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双拥小区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铁路佳苑10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维修费1621元;2.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3.请求判决被告郭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黑NG0755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国土资源保护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NG6090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经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同意,原告闫某某在孙吴县广龙汽车维修部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21元。因被告郭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黑NG0755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国土资源保护局门前自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行驶后方由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NG6090号小型轿车,在孙吴县国土资源保护局门前自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随后,被告郭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报险。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委托人保财险孙吴支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进行了现场勘查。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经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再次核实及定损后,原告闫某某在孙吴县广龙汽车维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同日,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6]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原告闫某某支付维修费1621元。维修项目为:更换左侧叶子板内衬120元,更换前保险杠680元,更换灯泡100元,更换左侧前轮轮胎600元,工时费121元。因被告郭某某认为原告闫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前轮轮胎未在事故中损坏,且其他维修项目费用金额过高,故其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依然坚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郭某某未对原告闫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前轮轮胎是否在该起事故中损坏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在本院庭审后限定期间内,其亦未能提举出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认定原告闫某某系骗保或公安机关已对案涉纠纷予以立案侦查的相应证据。
经查,2016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对其所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闫某某所驾轿车与被告郭某某所驾轿车发生刮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在原告闫某某将事故车辆送往维修之前,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对该车损坏情况进行了事故现场勘验、事故次日核实及送修前定损。并且,该车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应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维修费1621元予以足额赔偿。至于被告郭某某所提抗辩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所签交强险保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郭某某所提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维修费16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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