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损失85051.61元、财产损失3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沿古范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机厂北楼43楼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黄萍驮带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某某、黄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黄萍无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古冶区中医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及检查费93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517.7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眼镜损失340元,以上损失合计88891.61元。冯某某为其电动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诉请2000元变更为5000元,误工费由原诉请8517.70元变更为9258.33元,人身总损失变为88792.24元,财产损失没有变更。
被告冯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肇事电动车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性质为商业险,具体保险限额和内容以提交法庭的抄单为准。本案中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有饮酒逃逸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赔,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6时许,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汽车沿古范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机厂北楼43楼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黄萍驮带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冯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黄萍、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萍、闫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5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闫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冯某某驾驶的丽驰牌电动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累计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9355.91元。原告提交的门诊预交款收据非最终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8733.9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880元)予以确认;
3.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人保德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9258.33元。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德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证明无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100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7739元(28249元÷365天×100天=7739元);
5.关于护理费3000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2941元(35785元÷365天×30天=2941元);
6.关于营养费12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
7.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案被告冯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这已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慰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财产损失3840元。因原告对其电动车、眼镜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电动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7739元、护理费2941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81591.9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冯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萍、闫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对于该违法行为涉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公司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山东丽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冯某某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81591.91元应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冯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591.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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