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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杜欣欣、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杜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田淑荣,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田淑荣,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利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杨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姜少波,系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杜欣欣、杜某某、栗利涛、杨苏英、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霍书霞,被告杜欣欣、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淑荣,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苏英、栗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2时23分许,被告杜欣欣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晶牛家园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霍如峰(载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霍如峰(载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栗利涛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霍如峰、闫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如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欣欣、栗利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下段、粉碎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系膜广泛破裂、小肠部分坏死、肺栓塞、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共计住院治疗50天。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司法辅助室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X级(拾级)伤残;小肠部分坏死切除吻合术后,为IX级(玖级)伤残;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为VII(柒级)伤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膝、裸关节活动受限,为IX(玖级)伤残。此外,误工期与护理期均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即224天,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杜某某,该车在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登记车主为杨苏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826.63元。
再查明,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欣欣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欣欣、栗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如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如峰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责任比例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此次事故中,霍如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55%的责任。故霍如峰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欣欣、栗利涛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杨苏英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47,995.86元,有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与长期医嘱单中需要一级护理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为宜,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0月份至12月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450元÷30天×50天=5750元加上3200元÷30天×224天=23,893.3元,共计296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50天=2,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120天=3,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390号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拾级、双玖级和柒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自2012年就居住在王家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又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与主要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即为11051×15×(40%+3%+3%+2%)=79,567.2元,8、残疾辅助器具85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5956.36元。
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4,821.6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9783.6元、残疾辅助器具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230.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821.65元、交通费200、伤残赔偿金39783.6元、残疾辅助器具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230.25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欣欣与被告栗利涛各按照22.5%的比例承担。故被告杜欣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9.07元,扣除被告杜欣欣向原告已赔付的25,000元,被告杜欣欣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799.07元,伙食补助费562.5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71.57元。被告栗利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9.07元、伙食补助费562.5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共计30,171.57元。被告栗利涛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821.6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9,783.6元、残疾辅助器具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230.2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821.65元、交通费200、伤残赔偿金39,783.6元、残疾辅助器具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9.07元、伙食补助费562.5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共计95,401.8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给付。
三、被告杜欣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07元,伙食补助费562.5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871.5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栗利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杜欣欣负担855元,被告栗利涛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涛 审判员  刘珊珊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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