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2民初1189号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奇连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9419503XJ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喜、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打下借据之日开始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自己开办的定州市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每月2分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达成协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个人的名义打下借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借款现金8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现金7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其款项打入被告定州永���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已还息106800元,剩余的本息至今未予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本付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没有出具过借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郝某某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起诉的款项是郝某某当时向闫会改所借,当时闫会改要求把借据打成闫某某的名字,说是一家子。包括借款、还息、多次还款、中途有什么事都是通过闫会改,闫会改也出具过还款收据,钱基本上已经还清。要求追加闫会改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定如下:2015年9月20日郝某某借原告8万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今借闫某某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利息2分月息于2015、9、10开始计息郝某某2015、9、20”。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郝某某借原告5万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今借闫某某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2分每个月结息郝某某2015、10、21”。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郝某某借闫某某70000元,并打下借条:“今借闫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利息2分结息郝某某2015、12、24;其中还利息1万元整、还闫某某利息<12月份>壹仟还闫某某利息<12月份>1600元还闫某某利息<12月份>3000元还马小燕利息12月份5000元整”。2016年3月1日被告郝某某借原告200000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今借闫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分计息3个月还息郝某某2016、3月1日。”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共还息1068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2018年1月31日给闫会改本金30万元、还利息8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给过闫会改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还的系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借原告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郝某某应当偿还。虽然原告将借款中的20万元打入被告定州永发诚信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打借条,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偿还利息106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四笔借款利息还至2017年2月14日,故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闫会改��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建同人���陪审员夏晨阳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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