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闫某某、赵某某等与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系被害人闫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原告:赵某某(系被害人闫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云雨(系被害人闫某之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童,住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闫云雨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成安县人,住。系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男,1984年6日出生,,汉族,农民,成安县人。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贾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邯郸县人,住。系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李村东。系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增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馆陶县人,住。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韩增才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人,住本村44号内01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滏河北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赵秀红、闫云雨与被告吕某某、贾英峰、邯郸县亿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韩增才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闫云雨以被害人闫某的女儿名义,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闫云雨进行亲子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赵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原告闫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被告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英峰、韩增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人韩增才、王博明确表示不就本事故提起诉讼,不参与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并放弃向各被告主张的权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股份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先于执行给付赵秋恾50000元,冀D×××××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闫某近亲属和赵秋恾应参与本次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事故车辆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行驶证车主为亿腾公司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1.被告亿腾公司对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并认为被告吕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增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认定结果之间相互印证,尤其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吕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亿腾公司以违法行为的个数认为本次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亿腾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该案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亿腾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为被告贾英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其公司购买,并提交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事故车辆与被告亿腾公司为挂靠关系,经审查事故车辆登记在具有合法经营运输权亿腾公司的名下,亿腾公司给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贾英峰提供了合法经营的身份并进行管理,对事故车辆与被告亿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就事故车辆投保单签字人处的“马国强”三个字,庭审时,亿腾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休庭后,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经对比,对投保单上“马国强”名字非马国强书写未再次提出反对意见,对保险单签字人处“马国强”非马国强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股份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股份邯郸支公司提出对于事故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绝对加免10%,和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应加免10%,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相应减免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单签字人处“马国强”非马国强本人书写,不能认定该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贾英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亿腾公司作为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1.6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闫云雨年满3周岁需计算15年,即9798元/年×15年÷2人=73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8380元+73485元=311865元。4.尸检费4000元、尸体料理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395511.1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赵秋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9426.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5046.22元。两受害人的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超过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列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诉讼为10000元×1441.6元÷(1441.6元+189426.54元)=75.53元。两案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列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诉讼为110000元×365865元÷(365865元+465046.22元)=48434.96元,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53元+48434.96元=48510.49元。被告韩增才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即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10.49元。超出交强险的为部分395511.1元-48510.49元-48510.49元=298490.12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8490.12×50%=149245.06元,被告韩增才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298490.12×25%=74622.53元,被告吕某某、贾英峰、亿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主体、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贾英峰、韩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赵秀红、闫云雨各项损失共计197755.55元。
二、被告韩增才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赵秀红、闫云雨各项损失共计123133.02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赵秀红、闫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韩增才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王盼盼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