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刘某某
张新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段好。(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段好。(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马某某、段好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马某某的丈夫,陈某某、陈某某祖父。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原告陈某某暨原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好的委托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当事人陈保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不能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宝民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摩托车摔倒后人身撞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上,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将驾驶人与摩托车分割开来,并以此为据认为本次事件既不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也不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而说明此事件为不可抗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目的是规范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我国尚未规定电动三轮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未对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过错。原告在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刘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陈保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实发生,故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27535.50元的30%,即188260.65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五原告负担176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当事人陈保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不能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宝民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摩托车摔倒后人身撞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上,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将驾驶人与摩托车分割开来,并以此为据认为本次事件既不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也不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而说明此事件为不可抗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目的是规范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我国尚未规定电动三轮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未对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过错。原告在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刘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陈保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实发生,故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27535.50元的30%,即188260.65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五原告负担176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5.40元。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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