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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曲某某、张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岭大街15号。
代表人:金帮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张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颖,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卢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9953元;2.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曲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黑DH2317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闫某某撞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与曲某某为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黑DH23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通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闫某某刮撞倒地,造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即办理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26日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闫某某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闫某某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叶、胼胝体膝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与头部及右手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且目前所遗有肢体功能状态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2.闫某某所受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有三肢瘫,伤残等级应为三级伤残。3.闫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拾个月。4.闫某某所受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陆个月。5.闫某某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有脑积水40年、糖尿病15年、脑梗塞7年的既往病史。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为雇佣关系,张某某为雇主,曲某某为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曲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DH23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结合医嘱,支持数额为8191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9500元(100元/天×9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可支持9000元(50元/天×180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支持8年护理期限,按照一人护理及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02200元(50275元/年×8年);定残前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285元(3元/天×9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2周岁,支持154899.2元(24203/年×80%×8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轮椅、助行器、大便椅、护理床的辅助器具费,共计2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生活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比例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目前遗有三肢瘫,三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虽有脑积水40年、糖尿病15年、脑梗塞7年的既往病史,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伤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即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数额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均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258.58元[(医疗费819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0220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45%-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某某垫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342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8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912.5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29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

书记员:宋健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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