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亚东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胡阳阳
原告闫亚东。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阳阳。
原告闫亚东诉被告胡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以其在本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计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闫亚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以其在本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计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闫亚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阳阳负担。
审判长:冯国强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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