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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找我称其朋友韩峰用钱,准备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我没有钱,我向我朋友李俐青借款70000元。我老公刘卓把钱送到任东海的店,在场人有任东海、刘卓、王某某、韩大禹,等我到场,我就看到借据和担保书了,韩峰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担保,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用款2个月,2014年11月29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即王某某负责还清。我看见韩峰的儿子韩大禹给王某某20000元,王某某拿走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韩峰催要款项,被告领我到韩峰家要钱,被告和韩峰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因为担保书上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王某某需在借款人民币70000元3日内清还出资人,如不清还,担保人将变卖其名下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和担保资金。如果之前王某某不出担保书,我也不可能给他拿这70000元。我在李俐青手里借的70000元已经还给了李俐青。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自愿承担此笔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该欠条由见证人任某某。欠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为案外人韩峰借款70000元担保,保证借期内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在三日内清还出资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韩峰未予还款,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愿意承担此借款,并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闫某某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及出具的欠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利息830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70元,减半收取878.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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