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原石某某高新区宏昌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商务大厦D座705室。
代表人张平。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为1244.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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