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立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并撤回对被告李立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7时30分许,王佩岭驾驶隆鑫牌助理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汇谷石油门前路段时,与由李立根停驶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助理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佩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93.17元。被告李立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邯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72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6960.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2646.1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85.94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意原告变更被告为该保险公司。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8天入院治疗,对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超过六十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3日17时30分许,王佩岭驾驶隆鑫牌助理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215省道汇谷石油门前路段时,与由李立根停驶在道路西侧头南尾北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助理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佩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93.17元。被告李立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邯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其在馆陶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和花费情况。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系外伤住院,未说明是因车祸住院,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主因胸部及腰背部外伤约一周入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所受伤害系本次事故所致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应对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进行误工期鉴定,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馆陶县王桥乡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子女分家另过,靠自己耕种承包地生活,儿子儿媳在外打工,孙子、孙女都由原告照顾,事故发生后不能干活。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出具人的签名,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李立根驾驶车辆���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闫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29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35.7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1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认为22646.1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1339.32元。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在农村还是要自己干农活。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按照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的有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43.1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296.1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20元。侵权人李立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59.32元(该款汇至闫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账号为62×××67的账户)。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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