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孙玉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住所地:蔚县白某镇四村。负责人:周志胜,该信用社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某信用社职工,现住蔚县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50万元存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6日,第二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为了完成内部考核任务,找原告帮忙存款,于是原告从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折里转账150万元到白某信用社,同时白某信用社给原告办理了户名为原告,账户为:47×××44的存折。之后,原告还有两笔存取业务。2015年因资金需要,原告到信用社网点取钱,营业员告诉原告,账户上只剩几百元钱。因原告存折上的存款是150万元,存折在自己手中,自己也没有取钱,怎么钱就没有了,于是原告拿着存折找第一被告,被告方答应解决,但时至今日存款仍无法兑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储蓄合同真实有效,而被告方对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对原告无法主张兑取存款负有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辩称,原告虽然2009年5月6日在被告处开户存入1500000元,但事后原告将该笔存款借给第三人使用,委托第三人支取了存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向原告的还款义务,与二被告无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尾号为42×××44账户的开户申请、存款和取款凭条显示,该账户中存款系原告委托第三人支取的。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了尾号为42×××44的通兑储蓄账户,自设密码,并于当日存入1500000元,相关开户、存款手续皆由原告办理。2009年5月14日,该账户支取现金1499900元。经被告向第三人徐金库核实,第三人承认2009年5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开户存入了被告处,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密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后,第三人于2009年5月14日支取了14999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签了“闫某某”名字。由于取款时原告并未将存折交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该笔取款业务并没有在原告的存折上登记交易记录,原告所持存折显示的存款余额仍然为1500000元。因原告开户的为通兑账户并自设了密码,只有在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密码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完成取款。因此,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取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将尾号为42×××44账户中1500000元存款借给了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第三人的巨额利息,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第三人支取原告的存款发生在2009年5月14日,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发生后,第三人一直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现在,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6月前的利息共计930000元(共计实际支付了5年零2个月),此后的利息第三人没有再支付,但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欠条90000元。由于第三人未能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才于2015年2月找到被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存折上的存款无果后,才提起诉讼。三、根据原告开立的尾号为26×××34账户的存款和取款凭条、利息凭证、个人储蓄存折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通过委托第三人支取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的借贷习惯。第三人除了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外,还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该笔1200000元的借款是由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开户存入了被告处,开户的账户尾号为26×××34,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09年4月1日支取了1199900元,第三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取款人为“闫某某”。由于第三人取款时未持存折,存折上没有登记2009年4月1日的取款信息。2010年2月18日前,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月息一分),原告将存折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0年2月18日自行办理了销户手续,支取了剩余的100元存款及利息,并在取款凭条上签上了“闫某某”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2009年4月1日取款1199900元的交易记录,以手写的方式进行了补登。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该笔1200000元借款,原告就是采取先将借款存入被告处,再委托第三人支取的方式交付借款;在第三人还款后,原告将存折返还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销户。这种借款的交付方式,与本案诉争的15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完全一致,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通过委托取款的方式交付借款的借贷习惯,也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存入被告处的1500000元存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委托第三人取款的方式借给了第三人使用。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明尾号为42×××44的账户中存入的1500000元,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由于第三人没有偿还原告2014年7月以后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催要,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承诺在收到案外人靳富欠第三人的1300000元欠款后,将存折交给第三人,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所指向的欠款凭证就是原告所持的账户尾号为42×××44的存折。因此,原告虽然持有存折,但存折中显示的存款金额,已并非是原告在被告处实际的存款金额,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存折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五、第三人的取款行为,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认定第三人没有职务侵占的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针对第三人支取原告账号尾号为42×××44存折中存款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向蔚县经侦大队报案。经蔚县经侦大队全面调查,排除了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即第三人的取款既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原告账号尾号为42×××44存折中的存款并没有被第三人非法侵占。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蔚公(刑)不立字(2015)000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账号尾号为42×××44存折中的存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支取的。六、原告的主张既不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笔1500000元的存款是2009年白某信用社为完成内部考核任务找原告帮忙拉的存款,2015年原告因资金需要取款时才发现存款被支取。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中(2015年2月28日证词)却明确承认早在2009年就知道第三人将1500000元取走,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二是:即使原告根据白某信用社的要求,将该笔存款转存到白某信用社,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存款利息的最大收益。根据开户账户显示,原告开立的是活期通兑存折,而原告此笔存款长期不用,到2015年取款式已长达6年,通常情况下存款人会选择定期存款的方式获取最大利息收益,而不会选择活期存款。三是:既然原告主张1500000元存款存入被告处,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关系,理应由被告向原告付款,为什么原告却多次向第三人徐金库个人要求给付,并出具书面的承诺书。四是:如果原告在2009年5月6日存款后没有委托第三人支取存款,原告为什么从2009年5月开始就向第三人收取该笔款项的利息,且已实际收取的期限长达5年零2个月,利息金额高达930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是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存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第三人徐金库述称,一、原告闫某某在诉状中陈述,是为了帮助完成存储任务而在白某信用社存款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向第三人提供的借款。二、原告闫某某在白某信用社的存款1500000元,以告知密码并提供账号、身份证复印件的形式委托第三人支取1499900元。三、第三人与闫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金额1500000元,月利率为一分,从2009年5月开始直到2014年6月已支付利息930000元,从2014年7月份到年底的利息第三人给闫某某打了90000元的欠条。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四、第三人与闫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从2009年3月份开始,当时向闫某某借款1200000元,也是于2009年3月27日存入白某信用社,然后委托第三人取款,月利息一分,该笔款1200000元第三人于2010年2月18日前归还。闫某某将1200000元的存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办理的存折销户。第三人于2009年5月份向闫某某借款1500000元与该笔1200000元的借款方式是一样的。五、第三人接受闫某某的委托取款,是他本人同意,也没有损坏他本人的利益,他也收取了第三人的利息,第三人愿意向他偿还借款,闫某某也出具了承诺书,这笔借款1500000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闫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开设一本个人储蓄存款通兑存折(账号:47×××44),并通过转账方式存入1500000元。2009年5月14日,时任该社主任的第三人徐金库在存折被原告闫某某实际控制且其无折的情况下将该存折上的1499900元在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取走,存折余额剩余100元。而原告闫某某所持有的该存折上余额显示现仍为15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闫某某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及第三人徐金库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及第三人徐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设立账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储户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第三人徐金库系受原告闫某某委托将案涉款项1499900元取出并借于第三人徐金库的抗辩,因首先原告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在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在本案中第三人徐金库系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告闫某某没有到场、没有交付其涉案存折亦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授权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将原告的存款取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金融市场的相关秩序。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负有向作为储户的原告闫某某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存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蔚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某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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