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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江丽轩
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丽轩。
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金海大街中段北侧(五街白衣庵146号)。
法定代表人庹大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轩,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虽然期间被告张某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欠条上注明“鹏湖商贸文化广场”字样,但该欠条上未加盖有单位公章,也未提交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款项的个人行为,原告闫某某起诉被告张某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承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欠款合同纷争,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抗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为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虽然期间被告张某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欠条上注明“鹏湖商贸文化广场”字样,但该欠条上未加盖有单位公章,也未提交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款项的个人行为,原告闫某某起诉被告张某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承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欠款合同纷争,与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抗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因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昌黎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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