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5日,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0210元、施救费13500元、三者2150元,共计14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4时15分许,王世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省道317线与韩立宁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相撞,又将同向行驶、韩德志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宁、韩德志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265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闫某某。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实三者车所造成的损失及实际维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三者车受损的证据;2、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清单及维修单位资质;3、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一起施救,我司只承担一半的施救费用即67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没有提供施救明细,包括施救地点、目的、里程等;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闫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265000元的车损险、1000000元的机动车三者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3021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昔阳县安驰援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二张施救费发票,该服务中心具有施救资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而施救费用系对主、挂车同时施救产生的,被告仅对一半施救费用认可,故被告仅应承担6750元的施救费用。三、关于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昔阳县交警部门盖章的经济赔偿凭证,能够证实对三者车造成的损失及赔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2150元三者损失。综上,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3911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闫某某承担7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