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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周某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王千山(黑龙江海林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邵立平(黑龙江海林法律事务所)
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刘金红
马某
韩彩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千山,海林市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邵立平,海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系周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山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平、郑秀芝、刘金红及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及被告周某某申请的证人胡振明、李景秋、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结合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2、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一、在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在海林市二道河镇原三站村小学院内发生三处菌棚火灾,同时能证明三处菌棚的实际使用人员的排列顺序是由西向东排列的,菌棚的使用者依次是周某某、马某、迟淑林;二、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也是公安消防认定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缺少两点,一、是火灾的部位;二、起火的原因是在迟淑林家菌棚内部火笼串火引起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经合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第1个问题认定有效,因能证明原、被告三家菌棚的排列顺序及三家都发生火灾。对证明第2个问题认定无效。因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损失数额不能单独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
证据3、公安机关对迟淑林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三处菌棚是一次倒塌后引发的火灾。菌棚是由西向东倒塌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原告怎么知道我家的菌棚是先倒塌的,原告得拿出证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4、公安机关对被告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周某某家的菌棚先倒塌,压倒了第二被告马某家的菌棚,连带原告家的菌棚一起倒塌的。本案的第一被告家的菌棚先倒塌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原告说我家菌棚先倒塌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5、公安机关对陈大伟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大棚先行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质证。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五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胡振明、宋秀英的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6、公安机关对宋忠福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宋忠福亲眼所见大棚的坍塌过程。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宋忠福是原告的姐夫。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六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7、公安机关对胡振明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大棚当时倒塌之后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着火情况,是在抢救被菌袋掩埋的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家的大棚起火了,这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是大棚先行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胡振明说我家的大棚先倒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7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与胡振明当庭证词相吻合。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8、公安机关对宋秀英、闫某某、迟淑娟、李景秋的询问笔录各1份,意在证明:以上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说我家的大棚先倒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宋秀英、李景秋的询问笔录与其当庭的证词相吻合,迟淑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大棚是由西向东倒塌,大棚倒塌后着火。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进入大棚5分钟左右被大棚压在里面。迟淑娟的证词与胡振明、李景秋的当庭证词相吻和,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在火灾现场录制的光碟一份,意在证明:证实火灾后的现场情况,也能够证明大棚倒塌的方向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完全相同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这份光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0、诊断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原告诊断是右侧中度颅脑损伤等。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第10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1、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诊疗过程。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第11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2、医疗费票据2份3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是18584.31元,其中享有的合作医疗已经核销了7498.92元,余款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情况。另外所产生的1796元是原告治疗因外伤引起的面瘫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新农合医疗费的没有异议,对1796元用于治面瘫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这笔费用是治疗面瘫的。
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中的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新农合费用已当庭认定有效。对于海林市二道河镇二站村卫生所出具1796元,经合议,认定无效。因该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面瘫的费用。
证据13、住院费用清单10页纸13张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于总的收费项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对总的收费项目有异议,庭审中已释明其是否要求对收费项目进行鉴定。被告马某未申请鉴定。经合议,对原告出示的第13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14、柴林医院120急诊票据1份,意在证明:柴林医院120急诊急救车将原告送达牡丹江二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急诊急救的费用有异议,150元的人工呼吸费,这张发票不属于正规的医疗事故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未发生过此项费用。经合议,认定有效。
证据15、复印费单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时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5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
证据16、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7份,意在证明:在此次火灾中原告受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家的直接损失公安机关认定是有误的。一、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不是财产直接损失人在统计表中签字的。二、毁损菌袋的数量与实际损失的数量相差甚远,原告家实际损失菌袋的数量在30000袋左右。三、消防部门认定的价格相同的食用菌袋三家价格均不相同,除了对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已认定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一、该统计数字与第一被告不产生任何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火灾是由原告大棚内引发而导致大棚的主干架向东侧倒塌,导致被告大棚随之倒塌,而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火灾损失统计表是当事人自己申报的,原告认为消防部门统计的财产损失不符,也就是原告自己申报数额是虚假的,自己申报的数字反过来说还不实,不应采信,对本案诉讼财产损失数额不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17、海林市二道河镇二站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1份,意在证明:1790元的花销情况。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一、医生所开的处方应盖有名章,二、处方应有相应的中草药的品名而非只写价格,因此,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花销的费用是什么药,是否用药合理。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处方应该与门诊病历共同来证明诊疗情况,处方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17份证据系第12份证据中的补充证据,因该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面瘫的费用,经合议,对此份证据认定无效。
证据18、检查费用票据2份,原告做鉴定时到门诊的检查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合议,对证据18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1、2015年3月24日原告家的菌棚发生火灾,起火的原因、起火点是位于迟树林(原告)家菌棚内,西南角往北两米处火笼串火引发的火灾,原告家起火与被告周某某家没有关系。2、由于原告家大棚火笼串火也给被告家的菌棚引发火灾造成损失。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对于这份火灾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只确认了引起火灾的原因,以及起火点,但对于为什么会引起这场火灾,火灾发生前各菌棚的状态没有做详细的说明,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使用的菌棚倒塌后,连带第二被告及原告的菌棚相继坍塌,菌棚坍塌后,原告室内的火笼串火,方引起火灾。所以不能片面的以该火灾认定书来确认火灾的起因以及火灾的责任,应结合其它的证据。
被告马某质证,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能证实什么原因会引起此次火灾。经合议,该份证据不能全面的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部分认定有效。
证据2、3月3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闫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先由原告家的大棚引起火灾,才引起被告家大棚倒塌。
原告质证对闫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是大棚先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马某质证时,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于这份证据欲证明原告闫某某家的大棚先倒塌引起火灾,后引燃第二被告家的大棚、引燃第一被告家的大棚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因在于闫某某在进入大棚时,一切情况正常。闫某某陈述是在听到外面轰的一声巨响后,发现自家的大棚要倒,这才向门口逃跑。结果没等跑出去就被倒塌的大棚砸倒了。至于此时外面发生了什么闫某某当然不会知道。
证据3、胡振明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被告三家的大棚都倒塌了,后起火了。
本院认为,对胡振明的当庭证词,结合证人李景秋的证词可以认定是大棚先倒塌,而后起的火。经合议,对胡振明的当庭证词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4、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告家的大棚内铁炉子生火,二被告家的大棚炉子没有生火。
原告对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无异议。
被告马某对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无异议。
本院经合议,已对证人李景秋的当庭证词认定有效。
证据5、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被告三家的大棚都已经倒塌了,火已经都着起来了。
被告周某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原告闫某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宋秀英在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中“我到家刚换完鞋,听到屋外有人喊,外面着火了,当我从屋里出来时,看到三家菌棚都向原告家的菌棚倒塌了,当时原告家的菌棚东南侧正在着火,中间马某家的菌棚东南侧也刚着了一点火,周某某家的菌棚没有着火。把原告从大棚救出来之后,看到周某某家的菌棚也着火了。以上是证人宋秀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证人宋秀英当庭认定是属实的。经合议,对宋秀英的证词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公安机关对迟淑娟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的菌棚之间间隔一米左右。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对发生火灾的现场,公安消防部门不但进行了测量,也绘制了平面图,对于三家的距离均有明确的记载,菌棚距离的远近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举的迟淑娟的证言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周某某质证有异议,距离没有一米半远,也就五六十公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家的菌棚之间是有一定的距离。经合议,被告马某出具的证据1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闫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家的菌棚内烧火了,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相认证的,起火部位在原告家的菌棚中。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起火的当天,原告家菌棚确实为明火,这是事实,原告并不否认,但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是由于相邻大棚坍塌引发的火灾。如果大棚没有坍塌,是不可能产生火灾的,不能认为原告的笔录中体现出烧火取暖,就认定火灾的起因归责于原告。而且,公安机关的火灾认定书及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是菌棚先倒塌,后引起火灾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家菌棚生火,及起火的部位。经合议,本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交的送检材料不全,对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无法评估。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我们也没有办法,希望法庭能够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损失来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这个结论是正确的,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损失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马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做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全,致使诲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的木耳食用菌及塑料大棚无法做出价格评定。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费票据2份,金额为3100元。
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周辉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合议,对此份鉴定书及票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食用菌种植户,从西至东是被告周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闫某某家。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经营的菌棚突然由西向东侧倒塌,致使相邻的马某、闫某某(迟淑林)菌棚相继被压塌,原告被倒塌的菌袋及设施掩埋,造成原告头部中型颅脑损伤,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皮肤擦挫伤。菌棚倒塌后将原告家菌棚内西南角向北约2米处火笼蹿火引发火灾。造成三家菌棚及菌袋设施绝大部分毁损。在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说明一份:因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不全,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伤做出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闫某某中型颅脑损伤、中颅凹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双侧面瘫,目前遗有右侧轻度面瘫,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陆周。4、根据脑脊液耳漏伤情、目前右耳鼓膜穿孔未愈,需择期手术修补治疗。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000元(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庭审中将财产损失43000元变更为菌袋损失15000元,大棚损失3000元,合计为18000元。二、1、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1.39元,变更为12714.42元。2、复印费19元。3、必要交通费600元。4、误工工资13689.12元。5、伙食补助费510元。6、护理人员工资5867.1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诉讼费及鉴定费5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10236.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既是同村村民,又是相邻的食用菌种植户。原告在大棚的倒塌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其无法预料到的。因大棚的倒塌是由西向东方向进行的,菌棚是由被告周某某家先向东倒塌,压倒被告马某家菌棚,马某家菌棚被动向东倒塌,压倒原告闫某某家菌棚。在菌棚倒塌过程中被告马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家的大棚先行倒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某提出其菌棚是租的,缺少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  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责任人追偿。这里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理解为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而不能将二者同时作为被告,原告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任何一人作为被告。且原告又明确表示不追加大棚的所有权人。为此,对被告马某提出缺少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因原告方的送检材料不全,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对木耳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无法鉴定的说明一份。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菌袋损失15000元,大棚损失3000元,合计为18000元,本院无作处理。原告对财产损失的请求待能鉴定后再要求,可以保留诉权。被告对原告提出医疗费12714.42元及伤残九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对此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医疗费12714.42元应扣除治疗面瘫的费用1796元。即为10918.4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为560元,对交通费560元予以保护。复印费19元。误工损失日,应为180天计算,按着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3793元,每天65.19元,即180天乘以65.19元等于11734.20元。伙食补助17天每天30元即510元。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继之需一人护理6周应扣除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周)按每天65.19元,即4954.44元。伤残九级即9634.10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这二十即38536.4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0313.46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护2000元为宜。对原告后期需手术修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918.42元,误工工资11734.20元,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4954.44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72313.46元。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8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结合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2、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一、在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在海林市二道河镇原三站村小学院内发生三处菌棚火灾,同时能证明三处菌棚的实际使用人员的排列顺序是由西向东排列的,菌棚的使用者依次是周某某、马某、迟淑林;二、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数额也是公安消防认定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缺少两点,一、是火灾的部位;二、起火的原因是在迟淑林家菌棚内部火笼串火引起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经合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第1个问题认定有效,因能证明原、被告三家菌棚的排列顺序及三家都发生火灾。对证明第2个问题认定无效。因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损失数额不能单独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
证据3、公安机关对迟淑林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三处菌棚是一次倒塌后引发的火灾。菌棚是由西向东倒塌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原告怎么知道我家的菌棚是先倒塌的,原告得拿出证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4、公安机关对被告马某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周某某家的菌棚先倒塌,压倒了第二被告马某家的菌棚,连带原告家的菌棚一起倒塌的。本案的第一被告家的菌棚先倒塌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原告说我家菌棚先倒塌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四份证据,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宋秀英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5、公安机关对陈大伟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大棚先行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质证。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五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结合海林市公安局二道派出所的调查报告1份及证人胡振明、宋秀英的当庭证词,经合议庭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6、公安机关对宋忠福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宋忠福亲眼所见大棚的坍塌过程。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宋忠福是原告的姐夫。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六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7、公安机关对胡振明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大棚当时倒塌之后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着火情况,是在抢救被菌袋掩埋的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家的大棚起火了,这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是大棚先行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胡振明说我家的大棚先倒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7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材料与胡振明当庭证词相吻合。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8、公安机关对宋秀英、闫某某、迟淑娟、李景秋的询问笔录各1份,意在证明:以上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说我家的大棚先倒的,拿出证据来。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宋秀英、李景秋的询问笔录与其当庭的证词相吻合,迟淑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大棚是由西向东倒塌,大棚倒塌后着火。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进入大棚5分钟左右被大棚压在里面。迟淑娟的证词与胡振明、李景秋的当庭证词相吻和,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9、原告在火灾现场录制的光碟一份,意在证明:证实火灾后的现场情况,也能够证明大棚倒塌的方向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完全相同的。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这份光碟证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经合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0、诊断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原告诊断是右侧中度颅脑损伤等。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第10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1、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诊疗过程。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出示的第11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12、医疗费票据2份3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是18584.31元,其中享有的合作医疗已经核销了7498.92元,余款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情况。另外所产生的1796元是原告治疗因外伤引起的面瘫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新农合医疗费的没有异议,对1796元用于治面瘫的费用有异议,因为无法证明这笔费用是治疗面瘫的。
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中的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新农合费用已当庭认定有效。对于海林市二道河镇二站村卫生所出具1796元,经合议,认定无效。因该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面瘫的费用。
证据13、住院费用清单10页纸13张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疗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于总的收费项目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对总的收费项目有异议,庭审中已释明其是否要求对收费项目进行鉴定。被告马某未申请鉴定。经合议,对原告出示的第13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14、柴林医院120急诊票据1份,意在证明:柴林医院120急诊急救车将原告送达牡丹江二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对急诊急救的费用有异议,150元的人工呼吸费,这张发票不属于正规的医疗事故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未发生过此项费用。经合议,认定有效。
证据15、复印费单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时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5份证据已当庭认定有效。
证据16、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7份,意在证明:在此次火灾中原告受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家的直接损失公安机关认定是有误的。一、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不是财产直接损失人在统计表中签字的。二、毁损菌袋的数量与实际损失的数量相差甚远,原告家实际损失菌袋的数量在30000袋左右。三、消防部门认定的价格相同的食用菌袋三家价格均不相同,除了对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的数量提出异议外,对已认定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一、该统计数字与第一被告不产生任何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火灾是由原告大棚内引发而导致大棚的主干架向东侧倒塌,导致被告大棚随之倒塌,而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火灾损失统计表是当事人自己申报的,原告认为消防部门统计的财产损失不符,也就是原告自己申报数额是虚假的,自己申报的数字反过来说还不实,不应采信,对本案诉讼财产损失数额不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17、海林市二道河镇二站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1份,意在证明:1790元的花销情况。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有异议,一、医生所开的处方应盖有名章,二、处方应有相应的中草药的品名而非只写价格,因此,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花销的费用是什么药,是否用药合理。
被告马某质证时有异议,处方应该与门诊病历共同来证明诊疗情况,处方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17份证据系第12份证据中的补充证据,因该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面瘫的费用,经合议,对此份证据认定无效。
证据18、检查费用票据2份,原告做鉴定时到门诊的检查费用。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合议,对证据18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意在证明:1、2015年3月24日原告家的菌棚发生火灾,起火的原因、起火点是位于迟树林(原告)家菌棚内,西南角往北两米处火笼串火引发的火灾,原告家起火与被告周某某家没有关系。2、由于原告家大棚火笼串火也给被告家的菌棚引发火灾造成损失。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对于这份火灾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于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只确认了引起火灾的原因,以及起火点,但对于为什么会引起这场火灾,火灾发生前各菌棚的状态没有做详细的说明,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使用的菌棚倒塌后,连带第二被告及原告的菌棚相继坍塌,菌棚坍塌后,原告室内的火笼串火,方引起火灾。所以不能片面的以该火灾认定书来确认火灾的起因以及火灾的责任,应结合其它的证据。
被告马某质证,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能证实什么原因会引起此次火灾。经合议,该份证据不能全面的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部分认定有效。
证据2、3月3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闫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先由原告家的大棚引起火灾,才引起被告家大棚倒塌。
原告质证对闫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是大棚先倒塌后引起的火灾。
被告马某质证时,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于这份证据欲证明原告闫某某家的大棚先倒塌引起火灾,后引燃第二被告家的大棚、引燃第一被告家的大棚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因在于闫某某在进入大棚时,一切情况正常。闫某某陈述是在听到外面轰的一声巨响后,发现自家的大棚要倒,这才向门口逃跑。结果没等跑出去就被倒塌的大棚砸倒了。至于此时外面发生了什么闫某某当然不会知道。
证据3、胡振明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被告三家的大棚都倒塌了,后起火了。
本院认为,对胡振明的当庭证词,结合证人李景秋的证词可以认定是大棚先倒塌,而后起的火。经合议,对胡振明的当庭证词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4、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告家的大棚内铁炉子生火,二被告家的大棚炉子没有生火。
原告对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无异议。
被告马某对李景秋的当庭证词无异议。
本院经合议,已对证人李景秋的当庭证词认定有效。
证据5、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原、被告三家的大棚都已经倒塌了,火已经都着起来了。
被告周某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原告闫某某对宋秀英的当庭证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宋秀英在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中“我到家刚换完鞋,听到屋外有人喊,外面着火了,当我从屋里出来时,看到三家菌棚都向原告家的菌棚倒塌了,当时原告家的菌棚东南侧正在着火,中间马某家的菌棚东南侧也刚着了一点火,周某某家的菌棚没有着火。把原告从大棚救出来之后,看到周某某家的菌棚也着火了。以上是证人宋秀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证人宋秀英当庭认定是属实的。经合议,对宋秀英的证词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公安机关对迟淑娟的询问笔录1份,意在证明:原告家与二被告家的菌棚之间间隔一米左右。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对发生火灾的现场,公安消防部门不但进行了测量,也绘制了平面图,对于三家的距离均有明确的记载,菌棚距离的远近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举的迟淑娟的证言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周某某质证有异议,距离没有一米半远,也就五六十公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家的菌棚之间是有一定的距离。经合议,被告马某出具的证据1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闫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家的菌棚内烧火了,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是相认证的,起火部位在原告家的菌棚中。
原告质证时有异议,起火的当天,原告家菌棚确实为明火,这是事实,原告并不否认,但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是由于相邻大棚坍塌引发的火灾。如果大棚没有坍塌,是不可能产生火灾的,不能认为原告的笔录中体现出烧火取暖,就认定火灾的起因归责于原告。而且,公安机关的火灾认定书及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是菌棚先倒塌,后引起火灾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家菌棚生火,及起火的部位。经合议,本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提交的送检材料不全,对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无法评估。
原告质证意见:对此我们也没有办法,希望法庭能够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损失来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这个结论是正确的,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损失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马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做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全,致使诲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的木耳食用菌及塑料大棚无法做出价格评定。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费票据2份,金额为3100元。
原告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周辉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马某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合议,对此份鉴定书及票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食用菌种植户,从西至东是被告周某某、被告马某、原告闫某某家。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经营的菌棚突然由西向东侧倒塌,致使相邻的马某、闫某某(迟淑林)菌棚相继被压塌,原告被倒塌的菌袋及设施掩埋,造成原告头部中型颅脑损伤,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部皮肤擦挫伤。菌棚倒塌后将原告家菌棚内西南角向北约2米处火笼蹿火引发火灾。造成三家菌棚及菌袋设施绝大部分毁损。在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说明一份:因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不全,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伤做出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闫某某中型颅脑损伤、中颅凹底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双侧面瘫,目前遗有右侧轻度面瘫,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陆周。4、根据脑脊液耳漏伤情、目前右耳鼓膜穿孔未愈,需择期手术修补治疗。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000元(以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庭审中将财产损失43000元变更为菌袋损失15000元,大棚损失3000元,合计为18000元。二、1、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1.39元,变更为12714.42元。2、复印费19元。3、必要交通费600元。4、误工工资13689.12元。5、伙食补助费510元。6、护理人员工资5867.1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诉讼费及鉴定费5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10236.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既是同村村民,又是相邻的食用菌种植户。原告在大棚的倒塌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其无法预料到的。因大棚的倒塌是由西向东方向进行的,菌棚是由被告周某某家先向东倒塌,压倒被告马某家菌棚,马某家菌棚被动向东倒塌,压倒原告闫某某家菌棚。在菌棚倒塌过程中被告马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家的大棚先行倒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某提出其菌棚是租的,缺少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  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责任人追偿。这里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理解为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而不能将二者同时作为被告,原告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任何一人作为被告。且原告又明确表示不追加大棚的所有权人。为此,对被告马某提出缺少责任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食用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因原告方的送检材料不全,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对木耳菌及塑料大棚火灾损失无法鉴定的说明一份。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菌袋损失15000元,大棚损失3000元,合计为18000元,本院无作处理。原告对财产损失的请求待能鉴定后再要求,可以保留诉权。被告对原告提出医疗费12714.42元及伤残九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对此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医疗费12714.42元应扣除治疗面瘫的费用1796元。即为10918.4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但其提供票据为560元,对交通费560元予以保护。复印费19元。误工损失日,应为180天计算,按着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3793元,每天65.19元,即180天乘以65.19元等于11734.20元。伙食补助17天每天30元即510元。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继之需一人护理6周应扣除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周)按每天65.19元,即4954.44元。伤残九级即9634.10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这二十即38536.4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0313.46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为保护2000元为宜。对原告后期需手术修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918.42元,误工工资11734.20元,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4954.44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72313.46元。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8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旭
审判员:郭玉杰
审判员:李凯

书记员:李明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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