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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为民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敏,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为民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为民及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非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但其作为产权人的亲属、受产权人委托处理争议房屋租赁事宜,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实际使用争议房屋的佳木斯市向阳区福顺居老年公寓负责人孙淑梅系母女关系,且孙淑梅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故被告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当然的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法定解除权也是需要依照法律途径予以确认的。原告自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仅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行解除,且被告仍在经营,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年度的租金被告已给付60000元,尚拖欠40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租金40000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5000元,因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中,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闫为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吴静波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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