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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风与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
法定代表人:崔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李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哈尔滨市南岗区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东风与被告李某某、紫金财险公司、李国伟、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肖兵、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国伟、肖兵、天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医疗费39222.40元,护理费13662.90元,误工费1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5887.3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理赔,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李国伟、肖兵按责任理赔;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40726.50元,护理费17329.68元,误工费1603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38784.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公里与其他车辆(另案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撞到吉A×××××9号车后面甩出的檀井凤吉A×××××9号车被撞前行又将下车横过道路的白丽平黑E×××××0号车乘车人)挤撞到防护钢缆上,此时,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驶来,将下车过公路避险摔倒后爬起黑E×××××0号驾驶人闫东风撞轧后,又撞吉A×××××0号车尾部,致冀B×××××L号吉A×××××0号吉A×××××9号三车又向前推行,稍后,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冀B×××××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吉A×××××9号车乘车人檀井凤黑E×××××0号车驾驶人闫东风、乘车人白丽平吉A×××××0号车乘车人温桂香黑A×××××0号车乘车人张琪冀B×××××L号乘车人田小泊、李田宇七人受伤,檀井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李东松、檀井凤、闫东风、白丽平、温桂香、张琪、田小泊及李田宇无责任。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东风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紫金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李某某驾驶冀B×××××L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中涉及五辆车及多人伤亡,且我公司已将赔偿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损失10978.4元,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损失24300.44元。因此我公司交强险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赔偿33278.84元。对于本次诉讼请法院依法合理利用剩余的限额。2.在本案中闫东风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闫东风仅为10级伤残,建议按照2000-3000元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1.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闫东风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因本案有多人伤亡及多车损坏,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合理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6天,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期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辩称,1.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闫东风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7869.52元,共计19869.52元。因本案有多人伤亡及多车受伤,请法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合理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6天,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期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李某某、李国伟、肖兵、天安财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闫东风举示的证据1,闫东风身份证、户口,拟证实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闫东风举示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闫东风无责,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国伟、肖兵共同负同等责任;紫金财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打款凭证、保险单抄件,证实本次事故中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吉A×××××0车损10978.4元和肖黑A×××××0车损24300.44元,交强险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拟证吉A×××××0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其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0681.19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举示的证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拟证黑A×××××0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其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7869.52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闫东风举示的证据3,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拟证实闫东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647.98元。方正县中医院诊断、医药费票据、结账汇总清单、住院病案,证实闫东风在方正县中医院住院花费2008.42元。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医药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外购药票据,证实闫东风在大庆油田医院住院花费34855.10元。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合计40726.50元。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闫东风三次住院实际共计应为16天,应该按照16天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数额,外购药没有明显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外购药部分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住院天数应为16天。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闫东风提供病案确认其实际住院16天,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综上依法确认闫东风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007.40。

2.闫东风举示的证据4,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方正县王庆安快餐店证明、方正县得莫利镇得莫利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闫东风为方正县多麦馅饼店经营者,馅饼店发生事故前处于营业状态,交通事故后停业,闫东风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住宿餐饮行业133.64元天主张误工费。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误工费,1.对于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6日很明显餐饮服务业许可证已经超期,且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与餐饮服务许可证注册时间相差两年,从证据关联性来说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提供的两份证明,王庆安快餐店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经营者的经营确认不能由村委会确认,应该由工商及税务部门确认,对这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闫东风第三次在大庆住院,出院证记载闫东风为退休人员,基于以上三点闫东风误工不具有真实性,其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紫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第三次住院病历闫东风现住址为安达市,工作单位及地址也在安达市与闫东风举证待证事实不符,即使闫东风提供的证据为真实也需要提供餐厅的往来票据营业收入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实际的经营损失,闫东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无其他证据,应没有误工损失。闫东风补充说明:闫东风确实为退休人员,退休后方正县得莫利村经营馅饼店,主要供应给方正县王庆安的快餐店,该快餐店证明闫东风经营的馅饼店在交通事故前是正常经营的,因为馅饼店坐落方正县得莫利村,村委会了解事实所以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在2016年更换的,所以与餐饮服务许可证时间有冲突,餐饮许可证虽2017年12月23日到期,但是事故发生时新换的证没有下来,交通事故后无法办理这些事宜。本院认为,闫东风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133.64元天支持闫东风误工费。
3.闫东风举示的证据5,120急救车交通费用2215元,拟证实花费交通费2215元,另由于方正县特殊情况,救护车为方正县人民医院统一管理,闫东风虽在方正县中医院转至大庆油田医院,但是救护车票据为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8年2月17日至18日期间无法出具发票,该收据发票系后补的。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的服务项目没有显示交通费,也没有显示是用于治疗的费用,因此我司认为本张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质证与紫金财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该时间系闫东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时间,根据闫东风所述,该票据出具时间与事实相符,且该票据系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其服务内容为医疗服务,故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能够证明闫东风系因医疗产生的服务费用,故对其拟证明系120救护车费用予以采信。
4.经闫东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闫东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紫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应按1人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但误工期应按照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闫东风提供证据证明其方正县多麦馅饼店2018年2月15日至17日休息三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5月20日,应支持误工期限为92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导致闫东风受伤的事实与其请求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闫东风先后到方正县人民医院、方正县中医院、大庆油田中医院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7007.40元。闫东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系方正县多麦馅饼店经营者。李某某驾驶冀B×××××L号大众小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国伟驾驶吉A×××××0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肖兵驾驶黑A×××××0号丰田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李东松驾吉A×××××9号大众牌小型驾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东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膝关节损伤,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评定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误工期壹佰贰拾日。(实际误工期92日)3.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陆拾日。另,紫金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李国伟车辆损失10978.4元,肖兵车辆损失24300.4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完毕,商业险50万元已用33278.84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0681.19元,合计12681.19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交强险已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17869.52元,共计19869.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冀B×××××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吉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黑A×××××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闫东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李某某承担50%,李国伟、肖兵共同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分别系李某某驾驶冀B×××××L号车辆、李国伟驾驶吉A×××××0号车辆、肖兵驾驶黑A×××××0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故紫金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25%、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公司系机动吉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因该车辆系无责任方,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该案另有伤者未进行二次手术,且术后仍需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在以上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因本案涉及伤者较多,对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即天安财险公司,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对于无责赔付保险公司不予预留无责赔付的保险份额。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在各自侵权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闫东风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确认事实确定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70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94.88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行业133.64元天为标准,计算92天(133.64元天×92天);护理费17008.76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计算[160.46元天×(16天×2人+74天)];交通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892元,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拾级残疾:2744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133018.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东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东风医疗费27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215元、误工费2174,以上共计4659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闫东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误工费10120.88元、护理费2810.12,以上共计2029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闫东风剩余营养费2237元、剩余医疗费3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护理费14198.64元、残疾赔偿金3955.36元,以上共计2074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原告闫东风剩余医疗费26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残疾赔偿金22416元,以上共计25035元;
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东风剩余医疗费33767.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520.64元,以上共计62288.04元的50%,即31144.0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东风剩余医疗费33767.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520.64元,以上共计62288.04元的25%,即15572.01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东风剩余医疗费33767.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520.64元,以上共计62288.04元的25%,即15572.01元;
以上各项合计1330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5776元(闫东风已预付),由闫东风负担240元,由天安财险公司负担194元,由紫金财险公司负担2141元,由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负担1511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书记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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