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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洗车行转让合同房租费交至2018年5月1日止变更为交至2017年5月1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闫某与李某签订洗车行转让合同一份,闫某将“讷河市靓车地带精致洗车行”设备和租赁的房屋一并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款为23万元,房租费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闫某履行交付义务,李某给付价款。转让后,闫某发现房租费时间有笔误,应为2017年5月1日止。
李某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事实,但认为:闫某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是闫某打印不存在笔误,而且已被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事实。转让合同对于时间约定明确,法院应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合同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闫某主张合同日期有笔误,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闫某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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