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东海,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楚德利,无职业。
上诉人闫东海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楚德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东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闫东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审法院依照程某某申请对黑D×××××号宇通客车及佳木斯市至军川农场营运线路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闫东海认为上述车辆所有权及营运线路经营权归闫东海所有,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被原审法院驳回后闫东海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闫东海此前既没有参与程某某与楚德利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也不知晓该判决内容。原审法院以本案与原判决有关联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辩称,(2017)黑81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宝商初字第305号及(2016)黑81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程某某和楚德利买卖协议有效,进行强制执行,应以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准,依法驳回闫东海的上诉请求。闫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排除法院对佳运集团黑D×××××号营运客车及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线路经营权进行的强制执行;解除法院对佳运集团黑D×××××号营运车及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线路经营权的查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排除法院对佳运集团黑D×××××号营运客车及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线路经营权进行的强制执行、解除法院对佳运集团黑D×××××号营运车及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线路经营权的查封。但(2015)宝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楚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某某交付黑D×××××宇通客车一辆,并协助原告将该车辆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线路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既是原判决内容也是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的内容,且原告亦认为(2015)宝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导致其此次诉讼。故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联,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东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预交),退还闫东海。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标的物应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本案中,闫东海提起诉讼针对的佳运集团黑D×××××号营运客车及佳木斯至军川农场的线路经营权是作为执行依据的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标的物,闫东海提出的诉讼请求意在否定该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故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闫东海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闫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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