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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雷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雷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此借款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张某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丈夫薛启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此借款发生在薛启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启现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张某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闫某某借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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