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壁市麒麟区黎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
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东东与被告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申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23分,被告申某某驾驶豫F×××××豫F9577挂号货车在京环线北侧由北向西右转弯上道过程中,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向北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段向北及乘车人李龙、闫东东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向北、李龙、闫东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东东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出院记录记载伤者闫东东于2016年3月26日拆线,……,于4月26日来院诉院外期间自觉右足行走时不适,无特殊处理后再次请假回家休息),支付医疗费20575.48元(在北京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佐证)。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右眼睑、下颌部、右肘及上腹部皮裂伤、右颈部及右手皮擦伤、右足第3、4跖骨头部骨折。
伤者闫东东系廊坊开发区中油新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22.68元(有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彩侠,为霸州市辛店冲压件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住院记录长期医嘱显示2016年4月1日转为三级护理。
2016年6月1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闫东东的车辆损失为60000元,评估费34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160元(均为救护车费)。
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向北、李龙、闫东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向北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75.48元,原告在北京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7天,出院记录记载伤者闫东东于2016年3月26日拆线,……,于4月26日来院诉院外期间自觉右足行走时不适,无特殊处理后再次请假回家休息,故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天,标准为100元/天,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工资证明合法有效,主张低于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酌情支持50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50天=5833.3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6天,护理人员未注明与伤者关系,且身份证地址不同,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为33543元/365天×16天=1470.38元;5、交通费,原告在北京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有记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160元(均为救护车费);6、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0000元;7、评估费3400元。因被告申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申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向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1939.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闫东东评估费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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