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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赵某某等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7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冬至
赵均
殷良富
利川市人民政府
黄泽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至,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殷良富,男,生于1958年9月5日,汉族,系赵某某之夫。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泽。
原审第三人成刚,农民。
上诉人闫某某、赵某某、赵冬至、赵均与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在1980年7月给第三人核发了NO.081656号山林所有证,其中载明大石板沟林地四至:东至人行路,西至拦河坝,南至八队地边,北至地边。2009年3月,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其中载明下马家堰塘四至:东至赵彦长老坎、黄成田地老坎至人行路,南至王运生的责任地边、张志权的田边,西至堰塘边,北至堰塘陆堰洞直上。争议地带的地貌为西边有一小溪流,当地称大石板沟,沟的两沿均为茂盛林地,沟的上段有两个堰塘,紧邻上下叠次,当地称上堰塘为马家堰塘,下堰塘为下马家堰塘或新堰塘。沟的下段有多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修筑的拦河坝遗址。2014年2月,因村民赵彦长砍伐树木而与原告发发生纠纷,谋道林业站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下马家堰塘的林权证,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核发林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的权利来源是否清楚,意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第二,被告的公示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权利来源的证据,通过实地勘验,第三人所有的下马家堰塘林地,属人工造林,是其责任地转换为林地的,原告亦认可第三人的造林行为。关键在于赵明怀的大石板沟林地四至中的西至拦河坝,对“拦河坝”在实地位置的理解。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现场勘验能够判断出该“拦河坝”并非马家堰塘边,而应是其他“拦河坝”处,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关于程序问题,涉案林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全市集中林权登记时间段,公示程序是必经程序,而且该林地在长坪村八组公示表中第四栏,并非单独单张进行的公示,可以合理排除未予公示的疑问,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对第三人登记核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登记核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中对下马家堰塘林地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闫某某等四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中对下马家堰塘林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之前尽在沟的上段有一个堰塘即马家堰塘,拦河坝就在马家堰塘边,沟的下段没有任何拦河坝。2、第三人成刚的林权证登记类型是换证,但并且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3、本案争议林地并非第三人的责任地转化而来。4、被告仅举证公示表,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地域内进行了公示。
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成刚辩称:1、原告诉称1984年之前沟的下段没有任何拦河坝系捏造事实,下马家堰塘在1962年就已修建,1981年土地责任下放到户,之后再没有修水利建设。2、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是根据原审第三人之父成海明的林权证换证而来。3、原审第三人原责任地与上诉人林地并不相连,两地之间有下马家堰塘坎相隔,争议林地与上诉人所在的九组无关。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林地并非第三人的责任地转化为林地,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争议林地经过公示,有谋道镇林业站的档案为据。5、上诉人持有的1980年的山林所有证在2005年已经换证,且在2009年已经领取了新的编号为098692林权证。上诉人隐瞒四至相对清楚的新林权证,只举证四至模糊的原山林所有证,属欺瞒法庭。6、赵明怀在世时,对本案颁证土地并无争议,现赵明怀已死,上诉人才提出无理要求。请求对其合法林地予以保护,对上诉人的无理行为予以纠正,对其隐瞒、欺骗和捏造事实的行为给予惩罚,并补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相关损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称以下证据均为一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
证据一,争议地段手绘草图、村组证明。证明争议地段的地理位置,下马家堰塘修建于1962年。
证据二,成明海2005年林权证、审批表及父子证明。证明林权证的权力来源是由其父亲的林权证换证而来。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林地的相邻人均表示该林地四至清楚无争议,且争议林地与上诉人所在的九组无关。
证据四,公示表。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与上诉人持有的林地均经过公示。
证据五,赵明怀的审批表、2005年林权证、公示表以及林权证核发登记表。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6月已换证,2009年3月又换了新证,新证对其林地四至进行了明确细化,与本案争议林地无争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事实不符,不符新证据的要求;证据二的地名、四至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并不完全一样;证据三的九组队长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审第某证据四不真实,公示表是赵明高签字,而非上诉人签字;证据五不真实,核发登记表签名是上诉人赵均之妻,但上诉人并未收到2009年的新证。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7月给第三人核发了No.081656号山林所有证,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为原利川县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7月给赵明怀核发了No.081656号山林所有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赵明怀山林所有证所载大石板沟林地的“西至拦河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得知,该拦河坝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马家堰塘拦河坝,且上诉人持有赵明怀山林所有证后又领取了新林权证,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林地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成刚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赵某某、赵冬至、赵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如何认定赵明怀山林所有证所载大石板沟林地的“西至拦河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得知,该拦河坝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马家堰塘拦河坝,且上诉人持有赵明怀山林所有证后又领取了新林权证,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林地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成刚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098649号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赵某某、赵冬至、赵均负担。

审判长:蔡斌
审判员:彭文
审判员:聂礼刚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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