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潘胜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原审原告闫某某等四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某、人保财险太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16时30分,王福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出事地点,与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张伟驾驶的蒙H/26818(蒙H/9583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王福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主要责任,王福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蒙H/26818(蒙H/9583挂)号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太旗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方垫款58000元。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026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850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丧葬费212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818225.48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等计121850元,剩余696375.48元中的695075.48元由被告李某依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70%,为486552.83元。由于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486552.83元。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故应由被告李某赔偿70%,为91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方121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理赔原告方486552.83元,合计60840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方鉴定费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闫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阳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阳原县东城镇东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盛垣电力有限公司阳原办事处的证明及王有贵的租房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王福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人保财险太旗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审法院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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