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冀F×××××号夏利轿车从安新县往保定方向行驶,行至白洋淀大道安州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被告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北的墙上,致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高阳县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部分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对闫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13227.88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住院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
3、误工费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因伤治疗17天,根据其伤情,原告自愿主张18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认定18天护理期的理由同误工费,以下不再赘述)。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18天=2985.93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8天=1764.74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7天的营养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为50元×17天=850元。
6、交通费安新县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460元,予以认定。另原告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高阳县医院、出院亦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再酌情支持4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8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985.93元、护理费1764.74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860元,上述各项共计21388.55元,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88.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王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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