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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乔桂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执行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申请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桂某(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强制执行;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乔桂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乔桂某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所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乔桂某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总价款342000元,签约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但被告乔桂某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桂某、乔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乔桂某名下张家口市桥西区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乔桂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现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16年8月24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义务协助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登记在被告乔桂某名下的房屋手续。2017年4月14日,原告依法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购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4月25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冀07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桥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原告从2015年买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乔桂某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乔桂某未应诉,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乔桂某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乔桂某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总价款342000元,乔桂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桂某、乔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95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乔桂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8月24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义务协助人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登记在乔桂某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手续。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7年4月25日,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执行裁定书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通过亲戚武玉林认识的被告乔桂某,实际在2013年就把购房款部分通过现金直接给付、部分通过武玉林给付被告乔桂某,2015年签购房协议时,让乔桂某重新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张证实原告将部分房款通过武玉林给付被告乔桂某。原告2015年已开始入住诉争房屋,并陆续开始装修房屋,原告提交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缴费票据,装修收据、购买家用电器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开始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提交2016年12月29日桥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桂某因房屋过户产生过争议,乔桂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购买房屋并收到房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所说其2013年即购买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开发商处更名,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预售许可证房屋不能进行买卖,原告与乔桂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对乔桂某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无法证实原告支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关于原告提交的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缴费票据,装修收据、购买家用电器的收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于李某某诉讼保全之前实际占有该房屋。关于庭审笔录内容,其中被告乔桂某说到因借贷纠纷,他把房屋抵押给李某某,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这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知道房屋存在争议,对所导致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乔桂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乔桂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另案庭审笔录中闫某某与乔桂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闫某某2015年购买被告乔桂某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告通过举证缴纳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票据,装修收据、购买家用电器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居住该房屋的事实。原告购买、使用房屋均在被告李某某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该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告虽系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关于“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乔桂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乔桂某立即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所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现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原告虽然已向乔桂某进行购买,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乔桂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不成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案外人)闫某某对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就登记于被告(被执行人)乔桂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登记于被告乔桂某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的执行。本院(2017)冀0703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乔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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