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等共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人身伤残鉴定、三轮车损失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石峪村路段时,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秦鹏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开庭前,原告闫万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由原来的50000元增加至132000元。被告赵保卫、任海龙辩称,赵保卫系任海龙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所诉的数额应有相关证据支持,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任海龙承担。我方给原告共垫付医药费15373元。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的经营、使用、受益等权益均属于实际车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其他免赔事由,我方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损失。另一名伤者已起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和损失清单: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闫万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闫万某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4、闫万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4672.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1709元。7、护理人员闫永杰、闫二坤的护理费证据。8、交通费37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9、公估费票据一张300元。10、公估报告书一份。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14672.5元。2、护理费57768元。{(3400元÷30天×253天)+(3450元÷30天×2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5、误工费:16192元[64元×(73天+253天)]。6、鉴定费:1709元7、伤残赔偿金:21897.7元(12881元×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4000元、公估费300元10、交通费:3700元以上共计:138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川里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与病例中出院医嘱不一致,并未记载陪床二人,并没有每天的日常治疗的记录,对在该医院56天不认可。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均不认可,时间是事发两个月后,保定市第七医院当时出院的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治疗。对证据4,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川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告在此56天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及体温情况表等证明,否则对原告在此住院56天不认可。对唐县川里中心医院出具的车费不认可,不属于医疗范围。唐县人民医院94元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三期鉴定结论结果不具有采信的价值,并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护理费,没有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对于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标准、工作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没有提供二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据。仅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与就医的人数、时间、地点相符,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认可500元交通费。交通费中1600元的救护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9,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仅是推测结论,不是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该车实际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实实际损失。10、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具体损失清单质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且主张期限过长。对伤残赔偿金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根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告赵保卫、任海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保定市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对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的药费不认可。因保定市第七医院的出院病例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再进行治疗,在川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有挂床的现象。保定市第七医院病例中未载明护理人员需二人护理。对唐县人民医院的复查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护理期、营养期、应取中。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三轮车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和任海龙、赵保卫质证意见。被告赵保卫、任海龙针对原告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任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保定市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373元。证明被告任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元。以上共计垫付医疗费15373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保定市第七医院医疗费373元认可,但不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之内。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购车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保卫、任海龙提交的证据1、2,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4及原告闫万某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原告在川里中心卫生院住院及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不认可。原告2017年10月23日从保定市第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2、小肠破裂……”。2017年10月25日,因小肠破裂术后肠梗阻、腰椎骨折入住川里中心卫生院,符合原告病情。故原告在川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复查,只有医疗费票据,没有医生诊断证明,故本院对该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闫万某医疗费损失为14951.5元(11123.39元+3455.11元+373元)。对证据5、6、7及闫万某伤残赔偿金损失、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营养费损失、鉴定费损失。对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对二人护理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在农村且身体健康,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一级护理,陪床2人”,故本院对原告闫万某由其子闫永杰、其女闫二坤2人护理事实及二人误工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是确认原告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闫万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误工期为60-150日。(二)护理期为45-60日。(三)营养期为60日-1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21897.7元(12881元×10%×17年)、误工费损失为9600元(64元×150天)、护理费损失为13700元[(3400元÷30天×60天)+(3450元÷30天×60天)]、营养费损失为6000元(50元×120天)、鉴定费损失为1079元。对证据8及原告闫万某交通费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对证据9、10及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被告以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公估。原告虽单方委托,但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果及公估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000元,公估费损失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石峪村路段时,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秦鹏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闫万某之子闫永杰、女儿闫二坤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1123.39元。出院两天后,原告闫万某因病情需要,到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闫万某之子闫永杰、女儿闫二坤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455.1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闫万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误工期为:60-150日。(二)护理期为:45-60日。(三)营养期为:60日-120日。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51.5元、伤残赔偿金21897.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3700元、营养费为6000元、鉴定费107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8582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海龙垫付医疗费15373元。另查明,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海龙,系分期付款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保卫系被告任海龙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2017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三轮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石峪村路段时,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原告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秦鹏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万某承担次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卫、任海龙,原告闫万某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闫万某的损失共计8582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乘车人秦鹏会受伤,并已在本院立案另案处理,且经本院审理认定秦鹏会花费医疗费共计61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8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897.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61076.7元。剩余24751.5元,由原告闫万某按责任比例30%自行承担7425.45元,由被告任海龙按责任比例70%承担17326.05元,因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与被告任海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闫万某住院期间,被告任海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5373元,故被告任海龙、赵保卫连带赔偿原告闫万某1953.0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原告闫万某与被告赵保卫、任海龙、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被告赵保卫、任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万某各项损失共计6107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海龙、赵保卫连带赔偿原告闫万某1953.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任海龙、赵保卫负担1746元;由原告闫万某负担119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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