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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赵某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城镇居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闪某、赵某某诉称,原告闪某之夫赵全明在2007年5月20日去世。原告闪某与丈夫共有两个子女,即赵某某与赵某甲。赵全明生前与原告闪某购买涿鹿县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室楼房,赵全明去世后该楼房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诉讼请求为,除去原告闪某共有房屋一半归原告闪某外,其余由二原告及被告继承。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赵全明于2007年5月20日死亡。原告闪某与被继承人赵全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原告闪某带与前夫所生女儿即本案另原告赵某某与赵全明及赵全明与前妻所生之子即本案被告赵某甲一起生活。
原告闪某与被继承人赵全明婚后购买了位于涿鹿镇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号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政房改确字第5-291号。从1995年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占用该楼房。2005年5月28日,被继承人赵全明在未征得原告闪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的妻子李仕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仕红,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仕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房权证涿私字第××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全明与李仕红就争议的涿鹿镇东风大街商品楼131号楼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该房产为被继承人赵全明与被上诉人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全明死亡后,该房产一半归被上诉人闪某所有,另一半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依法平均继承。对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继承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变更产权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依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该楼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折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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