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志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闪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涿鹿县汽车站退休职工,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涿鹿县机井队退休职工,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明,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闪志曙、闪志红诉称,二原告母亲闪金梅生前于1985年经县城建局批准翻建涿鹿镇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房屋,将原一间正房翻建,并加盖另外两间正房。二原告母亲闪金梅于1994年8月22日订立遗嘱一份,并于8月23日到涿鹿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中将其财产做如下处理:“正房三间及西山墙往南给大女儿闪志曙、二女儿闪志红各一半,街门属她俩共用。后院两间半西房、正房西山墙空地基一间、厕所给儿子宋锦龙,将来翻盖时给正房留下胡口。这是我的心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原告现要求确认涿鹿县涿鹿镇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三间正房及院落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而非他人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闪文某辩称,一、其与丈夫宋景龙1982年结婚,当时二原告均已出嫁,婆婆闪金梅是单身无工作,闪金梅住在院内的一间旧正房里,被告夫妇住在院内的二间西房内。1983年9月21日宋景龙向涿鹿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在自己院中建造正房三间(包括拆除原一间正房),经县城建局批准后,被告夫妇四处借钱,全部出资建成了现在的房屋。后因婆婆闪金梅不让被告夫妻居住而自己居住三间正房,双方不和,1986年被告全家从院中搬出。二、公证处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出具了本不属于立遗嘱人闪金梅财产的所谓遗嘱,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完全剥夺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三、闪金梅是在1997年去世的,但二原告并未向被告及其丈夫出示遗嘱,二十年过去了,现在该院落面临着拆迁,二原告才拿出遗嘱,此时被告才知道遗嘱的存在。综上所述,闪金梅及二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证处出具的(94)涿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有闪志梅按印、签章的遗嘱复印件一份;涿鹿县公证处证明一份;杨春爱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欲证实闪金梅亲自去做的遗嘱,对生前的财产已经做了分配。2.涿鹿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闪金梅的死亡时间为1997年12月19日。3.证人范某的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5月13日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是范某1985年5月为闪金梅建三间正房,该房屋的出资人是闪志红。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涿政确字第01-00008号)复印件一份,所有权人是闪金梅,房屋坐落地址为城关镇东关××家巷,证件的填发日期是1995年5月15日,发证机关是涿鹿县人民政府。2.自制图表两张,一张反映没有翻盖前的房屋及院落原貌,一张是房屋现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闪文某和宋景龙于1982年6月25日结婚;县城镇、个人建房翻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申请建房时间是1983年9月21日,欲证实以宋景龙名义申请翻建房;证人潘某1、李某1、闪长林、魏某、董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闪文某1982年结婚后,与闪金梅一起生活,并于1985年共同建造了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内正房三间;证人王某、张某1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宋景龙建房时,其二人做的木工活,宋景龙付的工钱;以上证据,被告欲总体证实诉争房屋是被告夫妇和被告婆婆闪金梅的共同财产而不是闪金梅的个人财产。3.证人张某2、许某、樊某、安某、陈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宋景龙在1985年建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内正房时向证人分别借款并偿还的情况。4.证人李某2、杨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2000年宋景龙和闪文某建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内南房时雇其二人干活。2017年6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二原告提交:1.证人费某的落款为2017年6月2日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费某曾和宋景龙合伙宰牛,对宋景龙的情况比较了解,闪金梅脾气不好,不可能和儿子一块生活,在一个院住都不行,几次把儿子宋景龙赶出去住。2.证人范某的落款为2017年6月14日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1985年闪金梅雇其建房,当时房基没完工,后又给补完没完工的部分和修平房基。3.证人潘某2的落款为2017年6月19日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1983年5月闪金梅找潘某2去帮忙码地基,后被后院阻拦,强制停工。4.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其1985年曾给闪志红拉过砖、瓦,运费是闪志红结算的;证人杜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1982年闪志红叫证人从某的三间房的木料;5.证人李某3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宋景龙婚后不久就与闪金梅各自生活了,不知道盖房谁出的钱;6.证人张某3、周某、孙某、李某4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1983年5月,闪金梅盖房码地基被干扰阻挡,后被强制停工。经二原告2017年6月19日申请,证人费某、范某、潘某2出庭当庭作证。经被告2017年6月9日申请,证人李某1、闪长林、魏某出庭当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河北省涿鹿县公证处的证明欲证实杨春爱的公证员身份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涿鹿县公证处出具的(94)涿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复印件、有闪志梅按印、签章的遗嘱复印件、杨春爱的书面证明欲证实闪金梅亲自去做的遗嘱,对生前的财产已经做了分配,被告认为公证书和遗嘱均有瑕疵,公证书上没有写明代书人,遗嘱内容中女儿和儿子的名字错误,遗嘱也不是一次性形成的,“儿子没养活我”这几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内容也有瑕疵。庭审中,闪志红陈述说去立遗嘱时闪金梅是自己亲自去公证处立的,且当时神智清楚,遗嘱是闪金梅口述,由杨春爱书写的,因为闪金梅没文化,不认识字,是文盲。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对,该公证书和遗嘱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但该公证书形式上确有瑕疵,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名,因特殊情况应一名公证员办理的,应当由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无论是该公证书还是闪金梅的遗嘱,均未体现见证人;虽然杨春爱出具证明,想说明遗嘱中涉及人员的名字的正确书写,但其用语表述模糊,并没有准确的说清楚立遗嘱当时写错名字的真正原因,也未说清楚遗嘱的书写者是谁,而该公证书的内容也未明确写清楚遗嘱的书写者是谁,也用的是模糊语言“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而这一点,相比较闪志红庭审中的陈述而言,闪志红的陈述则具有客观性;更重要的两点是,一、公证遗嘱的有效条件:(一)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予以公证。(二)公证必须到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三)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四)遗嘱的审查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而办理。二、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四)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五)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综上所述,一、该公证书并未能体现严格按法定程序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了审查,更不能体现公证机关是根据什么材料来判断闪金梅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确实是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二、单从时间上讲,闪金梅立遗嘱的时间是1994年8月2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1994年8月23日,而涿鹿县人民政府向闪金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为:涿政确字第01-00008号)的时间是1995年5月15日。这说明:闪金梅去公证处申请立遗嘱时,是没有且不可能出具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则公证处是没有依据来判断闪金梅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确实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故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涿鹿县东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范某的落款为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14日的书面证明以及2017年6月19日的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1985年翻建三间正房时是由范某承包的。本院认为,1、范某在2017年5月13日的书面证明中写明承包建房的时间是“1985年五月份”,在2017年6月19日书面证明中写明承包建房的时间是“1985年”,在2017年6月19日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中称承包建房的时间是“1985年下雨的季节”。三份证言,对承包建房时间的叙述是三个,虽然不矛盾,但也足见其证言的不准确。2、范某在2017年5月13日的书面证明中写明“当时盖房所需的材料和砖、木材、沙石料,具体购买人是闪志红出资”,在2017年6月19日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中称“闪志红只是说来结算工钱,具体钱是闪金梅的还是闪志红的,没有讲”。很明显,对出资和结算工钱这个关键事实上,范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范某对承包建房这个事件上,连事件的关键的核心要素如时间、出资都说不清楚,且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其证言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费某的落款为2017年6月2日的书面证明,欲证实费某曾和宋景龙合伙宰牛,对宋景龙的情况比较了解,闪金梅脾气不好,不可能和儿子一块生活,在一个院住都不行,几次把儿子宋景龙赶出去住。但费某在2017年6月19日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中称其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只认识自己的名字,2017年6月2日的书面证明是他老婆书写的,费某按的手印;对于宋景龙出去住是怎么回事,他不知道,也不管那个闲事;费某和宋景龙认识是因为之前费某的兄弟和宋景龙的儿子宰羊,后来费某才和宋景龙一起宰牛的。原告闪志红、闪志曙均认为费某在2017年6月19日当庭出庭的证言前言不搭后语,被告认为费某根本不了解宋景龙的家庭情况,庭上用了很多“不知道”、“不管”,而且说明了费某和宋景龙混熟的原因是其弟弟和宋景龙的儿子一起宰羊,说明此时宋景龙的儿子已经成年,这与1984年、1985年相隔甚远。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费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潘某2的落款为2017年6月19日的书面证明和在2017年6月19日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均称闪金梅码地基被阻拦的时间为“1983年5月”,这与原告闪志红的庭审陈述相同,但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卷宗中,第71页涿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闪金梅上访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写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五宋景龙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动工建房与后院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后,才找到我局,被迫停工,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你到我局为宋景龙补办了手续”;在此卷宗中,第98页的开庭笔录中,阻拦闪金梅建房并剪断其地基水平线的后院邻居王连清出庭作证,证言称:“83年9月25日,原告人(此处指闪金梅)拆房,26号清理地基,27号下地平,28号码的地基……29号准备垒墙,我(此处指王连清)见状就用剪刀剪了水平线,原告(此处指闪金梅)才停工”。由此说明,闪金梅码地基被阻拦的时间为1983年9月,证人对事件的时间要素,记忆错误,其证言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金某、杜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认可其二人给拉过盖房的材料,但辩解拉材料的钱是宋景龙出的,闪志红只是代购、帮忙,不是实际出资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逻辑,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二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该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3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识字,也不会这样说。本院认为,证人李某3的证言只是说“宋景龙成家后不长时间就各自生活了”,并没有说清楚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3、周某、孙某、李某4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和证人潘某2的证言同理论述,证人对事件的时间要素,记忆错误,其证言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原告认可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该证系房产登记部门出具,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1)自制图表和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申请建房时间是1983年9月21日的县城镇、个人建房翻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认为此申请表是作废的,申请是有期限的;1983年并没有盖房,被阻止了,诉争房屋时1985年盖的。本院认为,此表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表“有效时间”一栏写有“1984.1月-1984.6月30日过期作废”字样,庭审中被告亦陈述诉争房屋是1985年建造的,故此表在当时就已经作废;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卷宗中,第99页的开庭笔录中,闪金梅陈述83年未经批准就建房的原因是:“我见本巷有人在翻建房屋时没有批示就建,我也就建”。由此,可以说明,闪金梅在1983年码地基时是未经批准的。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证人潘某1、李某1、闪长林、魏某、董某的书面证言,二原告认为证人潘某1是后搬去的,她不清楚以前的情况,证人李某1、闪长林、魏某、董某也不清楚闪家的家庭内部情况,证明内容不实,且不能证实被告与闪金梅共同居住和共同建房。本院认为,二原告庭审中称述闪金梅在拆掉一间小正房后曾经将其躺柜搬到宋景龙夫妇居住的西房内并共同生活,也认可在1985年翻盖房屋期间,宋景龙参与干活,并与闪金梅一起吃饭,且二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夫妇婚后至1985年翻盖房屋时已经与闪金梅分家另过。结合本院调取的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卷宗中第78页1985年5月2日的县城镇、个人建房翻建房占地申请表是以“宋景龙”的名义审批的、闪金梅遗嘱中写有“儿子(指宋景龙)拿了870元钱”,能够说明宋景龙和闪文某1982年结婚(这一点与结婚证时间也一致),婚后在1985年翻盖房屋期间,宋景龙夫妇和闪金梅共同生活,共同建造了房屋。该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据效力。(4)对证人王某、张某1书面证言,二原告不认可,认为其二人是范某雇的,做木工期间也不是三个月,而是四十天。本院认为,范某在出庭作证时说“木工是他们自己找的”,此说法与二原告的意见不一致,且此书面证言证据形式要件欠缺,其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张某2、许某、樊某、安某、陈某的书面证明,二原告认为借钱情况不真实,借钱是否用于建房,用途说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各自均为孤证,并没有借条或者其它原始证据相佐证,且这组证据语言文字表述相同,证人亦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借款的情况及用途,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人李某2、杨某的书面证明,欲证实2000年宋景龙和闪文某建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内南房时雇其二人干活。二原告承认南房是宋景龙盖的,但认为南房是在其二人的院落上盖的。本院认为,此南房不是本案诉争的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原告2017年6月21日申请,本院调取了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卷宗的第29页李忠诚保留原始离婚证书、第71页涿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闪金梅上访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78页1985年5月2日的县城镇、个人建房翻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第98、99页的开庭笔录、第127-129页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29页李忠诚保留原始离婚证书约定“离婚后男方分二间半南房、地六分二厘五,女方(指闪金梅)和两小孩分二亩二分二厘五地、房三间半、马一匹”;第71页涿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闪金梅上访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说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五宋景龙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动工建房与后院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后,才找到我局,被迫停工,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你到我局为宋景龙补办了手续”,此通知是涿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给闪金梅的,故此处的“你”指的是“闪金梅”;第98页的开庭笔录中,阻拦闪金梅建房并剪断其地基水平线的后院邻居王连清出庭作证,证言称:“83年9月25日,原告人(此处指闪金梅)拆房,26号清理地基,27号下地平,28号码的地基……29号准备垒墙,我(此处指王连清)见状就用剪刀剪了水平线,原告(此处指闪金梅)才停工”;第78页1985年5月2日的县城镇、个人建房翻建房占地申请表中,申请人是宋景龙,家庭成员包括母亲闪金梅、大姐闪志曙、二姐闪志红、妻子闪文某、女儿宋丽华,同意审批的时间是1985年5月2日。第99页的开庭笔录中,闪金梅陈述83年未经批准就建房的原因是:“我见本巷有人在翻建房屋时没有批示就建,我也就建”;第127-129页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是涿鹿县人民法院(1990)民调字第275号案件的最终结案结果,文中阐明了一九八三年九月原告(指闪金梅)翻建房屋因未经审批及施工而被阻拦,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日补办了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闪金梅与前夫李宗(忠)成育有长女闪志曙、次女闪志红,其与宋其英再婚后,生育儿子宋景龙。原告闪志曙、闪志红与宋景龙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闪金梅在1952年与李宗(忠)成离婚后,分得“二亩二分二厘五地、房三间半、马一匹”。闪金梅与李宗(忠)成离婚时,闪志曙、闪志红均未成年。宋景龙于1982年6月25日与被告闪文某结婚。1983年9月,闪金梅将正房一间拆除,未经城建局审批,码地基建房,被邻居王连清剪断水平线,发生纠纷,后县城建局令其停工。1985年5月2日经镇人民政府、城建局审批,批准宋景龙1985年4月19号在本院房基上建房三间的申请。闪金梅于1994年8月22日立遗嘱一份,并于1994年8月23日在涿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5月15日涿鹿县人民政府向闪金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为:涿政确字第01-00008号)。闪金梅于1997年12月19日死亡。闪金梅死亡后,宋景龙夫妇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及院落内。宋景龙于2011年死亡。闪志曙于1968年结婚出嫁,闪志红于1977年结婚出嫁,其二人婚后均未与闪金梅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闪志曙、闪志红要求确认涿鹿县涿鹿镇东关前街申家巷25号院三间正房及院落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而非他人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闪志曙、闪志红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原告闪志曙、闪志红在诉状中的理由是:二原告母亲闪金梅于1994年8月22日订立遗嘱一份,并于8月23日到涿鹿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中将其财产做如下处理:“正房三间及西山墙往南给大女儿闪志曙、二女儿闪志红各一半,街门属她俩共用。后院两间半西房、正房西山墙空地基一间、厕所给儿子宋锦龙,将来翻盖时给正房留下胡口。这是我的心愿,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闪志曙、闪志红在庭审时又增加的理由是:对诉争房屋有出资,从她二人上班后,就交给母亲部分工资,后来母亲把钱攒起来,盖房子了。籍此,分两方面论述:一、二原告结婚出嫁后,未与母亲闪金梅共同生活,上班后交给母亲闪金梅部分工资,接济其生活,力所能及的对母亲提供物质帮助,属于对母亲闪金梅的赠予和赡养。而闪金梅将钱攒起来翻建房屋,则翻建房屋的钱并不直接来源于二原告,二原告并未对该房屋直接出资,故二原告不能以出资的理由对诉争房屋原始取得其所有权;二、通过庭审的质证、认证,1985年翻建房屋是由宋景龙申请后批示成功的,宋景龙也与闪金梅共同出资、共同翻建了诉争房屋,故翻建后的申家巷25号院内的三间正房系宋景龙夫妇和闪金梅共同建造,应属于闪金梅与宋景龙夫妇的共同财产。闪金梅在立遗嘱时将翻建后的三间正房作为其个人财产处理,则该遗嘱中有关处理翻建后的三间正房的部分应属无效部分。故二原告不能基于其母亲闪金梅所立公证遗嘱继受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闪志曙、闪志红与被告闪文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闪志曙、闪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闪志曙、闪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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