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艳红,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门龙兴,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马营大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艳红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龙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国胜应承担剩余损失的70%,王锋镔应承担30%,陈国胜的赔偿责任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姜承乐在医药费项下的损失有:医药费146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30元,共计20525.89元,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0525.89元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70%,即7368.12元,由王锋镔承担30%即3157.77元。姜承乐在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为6553.85元、残疾赔偿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602.0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501.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63501.9元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70%,即44451.33元,由王锋镔承担30%即19050.57元。
陈国胜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姜承乐返还陈国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禄彩下列损失:
(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
(三、)商业险项下医疗费用7368.12元;
(四、)商业险项下伤残费用44451.33元。
以上四项合计171819.45元;
二、姜承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陈国胜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陈国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杰 审 判 员 刘庆杰 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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