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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门某某
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某
于爱连
于爱兰
于爱香
于爱梅

原告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工人。
被告于某某,工人。
,被告于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五四街26号楼2单元2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于爱连,退休职工。
被告于爱兰,无业。
被告于爱香,退休,
被告于爱梅,初中
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64号楼l单元13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赔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振芳、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赔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瞻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赌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门某某已经85岁,无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门某某履行瞻养扶助义务。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赔养费,即七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162元(13641元/年÷12月÷7人)。关于原告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瞻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门某某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合计557.6元,住院票据(票号为960522)一张显示个人自费3157.56元,共计3715.16元均系原告门某某合理性支出,七被告应当各承担530元。原告门某某提交的四张邢台市第三医院预交费收据并非正式住院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票据(票号为965214)无原件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门某某是否有存款并非是被告赔养老人的前提条件,故对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七被告多关心原告门某某的精神需求,不要忽视、冷落原告门某某,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门某某赔养费162元。
二、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门某某医疗费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赔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瞻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赌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门某某已经85岁,无劳动能力,七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原告门某某履行瞻养扶助义务。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赔养费,即七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162元(13641元/年÷12月÷7人)。关于原告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瞻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门某某提交的三张门诊票据合计557.6元,住院票据(票号为960522)一张显示个人自费3157.56元,共计3715.16元均系原告门某某合理性支出,七被告应当各承担530元。原告门某某提交的四张邢台市第三医院预交费收据并非正式住院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票据(票号为965214)无原件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门某某是否有存款并非是被告赔养老人的前提条件,故对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希望七被告多关心原告门某某的精神需求,不要忽视、冷落原告门某某,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门某某赔养费162元。
二、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于爱英、被告于爱连、被告于爱兰、被告于爱香、被告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门某某医疗费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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