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相喆
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王春
李某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门相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门相喆诉被告王春、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相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一:其不知道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辩解理由二: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未能证明被告王春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春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相喆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相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实际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清偿借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一:其不知道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辩解理由二: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未能证明被告王春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春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相喆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相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实际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王春和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晓丽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生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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