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内容。事实和理由: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门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债权人为XX,债务人李凤领、王晓兵,该合同签订后XX不能出具向李凤领、王晓兵的转账证明,XX向法院提供的这两份借款合同是各自完整独立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015年3月17日XX、李凤领、李国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没有参与不知情,所以我认为7月17日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部分没有生效,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义务。至于XX在诉状中所称2015年3月21日,其与李凤领、李国良所签订的合同。李凤领到期不能全部还款,未实现其债权,要求增加上诉人为共同担保人,也与事实不符,原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不存在增加共同担保人的必要,7月17日新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签字的只有门某某也没有其他人。况且在2017年6月6日一审开庭前,XX主动撤销了对王晓兵的诉讼,是图谋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XX答辩称,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9765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50元(从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行计算);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凤领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凤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李国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3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被告李凤领增加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增加张晓兵为共同借款人、门白红为共同担保人,并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302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凤领辩称,借款2015年3月17日在衡水市大恒普信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我前夫王晓兵经营周转,签完合同后当日该公司向王晓兵卡上xxxx8卡上汇款28.5万元,在此之前,李凤领有过在该公司借款行为,都是以同样的放款方式以月息五分收取利息,我都能提前还款,只是最后一笔,由于决策失误造成不能按期返还,只是还款11.5万元。2016年3月天津市塬柱彩钢公司津K×××××一车被大恒普信王经理开走,XX于2016年4月12日向李凤领开向证明。被告李国良辩称,当时签合同李国良未在场,授权书由李凤领签的,李国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凤领与原告XX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凤领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1.5%,被告李国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3个月。抵押人李国良的签字是由李凤领代签。原告通过栗鸿飞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8.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被告李凤领增加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增加王晓兵为共同借款人、门某某为保证人,并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两年。被告王晓兵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原告1万元。另查明,XX于2016年4月12日向李凤领开证明,证明XX收到津K×××××车户口本一份和天津市塬柱彩钢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办理津K×××××车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凤领、王晓兵、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凤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门某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凤领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打款28.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被告李凤领借款金额为28.5万元。被告李国良辩称,当时签合同李国良未在场,授权书由李凤领签的,李国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国良所提供李凤领代为出庭的授权委托书的笔迹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委托书笔迹不一致。原告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对原告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李国良辩称予以彩信,被告李国良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门某某辩称,保证人处的签字,门某某不能保证是否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门某某的辩称不予彩信。被告门某某辩称,2015年7月17日至2015月9月17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大恒普信公司未履行借款义务,所以门某某没有担保义务。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系XX,不是大恒普信公司,且原告提供了转正凭证,借款人李凤领认可收到借款金额为28.5万元,故对被告门某某辩称不予彩信。原告与被告李凤领、王晓兵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17日至2015月9月17日,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王晓兵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为612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76127.5(285000元-多付8872.5元)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为4970.3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266097.8(276127.5-多付10029.7元)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为3725.4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254823.2(266097.8元-多付11274.6元)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原告3万元,截止至2015月9月17日利息为9683.3元,因2015月9月17日系借款到期日,被告李凤领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原告主张按按月利率0.5%,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及违约金为3737.4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238243.9(254823.2元-多付16579.3元)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3970.7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5年11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227214.6(238243.9元-多付11029.3元)元;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原告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9543元,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221757.6(227214.6元-多付5457元)元;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剩余本金为221757.6元。被告李凤领辩称,2016年3月天津市塬柱彩钢公司津K×××××一车被大恒普信王经理开走,折扣车价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折扣车价8万元,原告与天津市塬柱彩钢公司的津K×××××车辆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21757.6万元及利息(以22175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门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李凤领负担,被告门某某负连带责任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李凤领、出借人XX、抵押担保人李凤良,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已扣除预交利息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7月17日李凤领、王晓兵与XX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6月17日,生效日为3月17日;2015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9月17日,合同生效日为被上诉人李凤领与王晓兵出具借据之日起生效,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XX本金254823.2元,2017年7月17日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XX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未用现金支付借款,3月17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人李凤良没有签字,上诉人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XX撤回对王晓兵的诉讼请求。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李国良、王晓兵、李凤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某某,被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领、王晓兵、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凤领于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2017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或对前期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X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借人XX(甲方),借款人李凤领(乙方),抵押担保人为李凤良(丙方);2015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借人XX(甲方),借款人李凤领、王晓兵(乙方)担保人为门某某(丙方)。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6月17日,生效日为3月17日;2015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3月17日至9月17日,合同载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与实际借款期限不一致,则以甲乙双方办理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时,2015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尚欠XX本金254823.2元,如按利率月息1.5%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30万元不相符,同时2017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和保证方式发生变更,原合同抵押担保人李凤良没有再补签字,故,被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李凤领于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2017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或对前期行为的追认,应视为新的独立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被上诉人李凤领与王晓兵出具借据之日起生效,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本案上诉人门某某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由于被上诉人李凤领、王晓兵未向XX再出具借款借据,被上诉人XX签订借款合同后也没有办理实际出借款手续,2017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被上诉人XX要求上诉人门某某履行保证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综上所述,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门某某对原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均由李凤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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