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峰,男,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公司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齐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齐海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偿还800000.00元,下欠5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2800000.00元其中有别人的钱,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就下欠的50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海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原告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由被告齐海峰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借款120000.00元,其中有原告5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主要证实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和8月11日,分别给被告转账700000.00元和10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战友关系。2007年6月10日,被告齐海峰因从事建筑工程在原告及其他三人处借款2000000.00元,每人50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00000.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等四人利息800000.00元,每人200000.00元,被告又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2800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2年11月,被告给原告一台大众途锐牌轿车,一个月后,原告又给被告一台丰田4700和一台奥迪A6轿车。在此之前,原告还借给被告100000.00元(本金已经给付)。经双方结算,途锐车作价800000.00元,原告的两台车加上那10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合计为200000.00元,相互抵顶部分后,被告仍欠原告5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同意用楼房抵债,但直至2015年4月,被告也没有交付楼房,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齐海峰给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拒不偿还,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0元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海峰给付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齐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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