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海江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70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E643**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老国道G111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国道G111海利农化有限公司南40米处时,与前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门海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原告门海江车辆损坏,原告门海江受伤的后果。原告门海江住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4天,于2017年10月6日出院。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门海江无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门海江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按医院诊断书确认、营养期30日。平安财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门海江100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故原告门海江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周某某辩称,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门海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问题:事故造成门海江受伤住院及门海江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门海江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
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一张、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一份。
证明问题:门海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产生医疗费用34758.31元。
被告周某某表示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住院诊断书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住院诊断书医嘱是休息三个月,鉴定意见是休息180天,伤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护理足够,门海江申请鉴定护理人数,鉴定意见却说以诊断书为准,门海江还有出院后的费用,不清楚是如何产生,对病历及费用明细没有异议。
经审查,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问题:门海江支出鉴定检查费、鉴定费5400.00元,及鉴定意见为门海江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等。
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不明白平安财险公司为何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门海江申请鉴定护理人数,鉴定意见却未确定,还表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经审查,该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
被告周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证明问题:门海江由其弟弟和女儿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该是一人,门海江女儿的误工损失应该是每月3000.00元左右,并非无固定职业。
上述证据(四)(五),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门海江的误工证明一份、门海江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问题:门海江的收入平均每月6000.00元,每日误工损失200.00元。
被告周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每月工资6000.00元,应该缴税,门海江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建筑业还存在淡旺季,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七)门海江的户口簿、社区证明信、租房协议书二份、电费票据三张、水费票据一张、水费缴费提示单一张。
证明问题:门海江虽是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在城镇居住达二年之久。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水费提示单无法证实门海江在该地居住,户口簿可证明门海江是农村户籍,社区证明信无经手人签字,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和水费提示单印证,也没有房照,本案应按门海江为农村户籍处理。
上述证据(六)(七),经审查,本院认为可以说明门海江居住在昂昂溪区城区达一年以上,收入源于城镇打工,但无法准确说明月收入情况。
(八)出租车票据一百张。
证明问题:支出交通费用1000.00元。
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意支付交通费2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门海江未能准确说明该费用支出的时间、人数、次数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门海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份、平安财险公司对门海江女儿所作的谈话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平安财险公司给对方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门海江女儿月收入为3000.00元。
原告门海江对支付回单无异议,对谈话材料复印件有异议,表示门海江女儿是临时工,当时暂时工资为3000.00元,并不是平均月收入,且护理人员是二班倒,并认为该证据能体现出门海江在昂昂溪居住十年以上,每月收入60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原告门海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门海江住院期间非同一人固定护理,并不能确定门海江的女儿是实际、唯一的护理人员,故门海江女儿的自述不宜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支付回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06时00分,周某某驾驶黑E643**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老国道G111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老国道G111海利农化有限公司南40米处时,与前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门海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撞,事故造成门海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当日,门海江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胸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裂伤、伸肌支持带部分断裂。住院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1人,每日2班,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门海江无责任。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门海江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180日;4.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按医院诊断书确定;5.营养期为3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现门海江主张赔偿损失146700.51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75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19255.20元(60天×2人×160.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0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48.00元,总计156758.51元,但按146700.51元主张。
另查明,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黑E643**小型轿车周某某自述为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平安财险公司已先行给付门海江医疗费10000.00元。此外,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受损的摩托车定损为500.00元,同意门海江的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门海江无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门海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医疗费24758.31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758.31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先期支付的门海江医疗费10000.00元,现将门海江的医疗费确认为24758.31元。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意见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故对门海江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误工费36000.00元(180天×200.00元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对于每日的误工损失,虽然门海江提交了误工证明,该证明显示每月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每日按20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较为合理,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的全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2200.00元,因此,将门海江的误工费确认为20811.60元(42200.00元年÷365天×180天)。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护理费19255.20元(60天×2人×160.46元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按医院诊断书确定。住院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1人,每日2班。由此来看,门海江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门海江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的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00元,因此,将门海江的护理费确认为9627.60元(58569.00元年÷365天×60天×1人)。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门海江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门海江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30日,对于每日营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因此,将门海江的营养费确认为1500.00元(30天×50.00元日)。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为门海江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门海江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已居住在昂昂溪区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门海江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门海江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门海江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05.00元,门海江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的金额为5405.00元,且有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故对门海江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00元,门海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平安财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给受损摩托车进行了核损,定损为500.00元,故以平安财险公司认可的为准,将门海江的该主张确认为500.00元。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根据门海江住院出院的情况来看,平安财险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200元,该意见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将门海江的交通费确定为200.00元。
对于门海江主张的复印费48.00元,其提交的有效病案复印费票据金额为48.00元,病案可以印证该费用的支出,该费用系处理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
上述门海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5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20811.6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05.00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8.00元,共计128142.51元,因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门海江医疗费100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内赔偿门海江误工费20811.60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6531.2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门海江车辆损失费5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4758.3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05.00元、复印费48.00元,共计41111.31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门海江87031.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门海江41111.31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门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4.00元,减半收取1617.00元,由门海江负担205.00元,由周某某负担14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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