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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诉李某某、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门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刘占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门某某,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李某某、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冀JH2552/冀JL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JH2552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冀JLB63投有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责任。
经查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有,原告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023.49元,被告对其中一张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定市第七医院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医疗费中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不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47673.49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天,参照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被告对营养期80天无异议,对每天80元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过高,每天酌定50元为宜,共计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主张的误工费37.4元/天×210天=7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100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主张护理费77.8元/天×100元=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2015年4月28日,(2015)监鉴字第1501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门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5年)×40%=6111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60元,有顺价鉴字(2014)第032号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门某某的父亲门福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银坊镇银坊村委会证明门福成与李树花有子女七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抚养费为(5+5)年×8248元×40%÷7人=4713.14元。鉴定费2655.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13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合法损失伤残赔偿金61116元、护理费7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463.1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47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58673.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车辆损失33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48673.49元、车辆损失1360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51383.49分清主次责任后,次要责任负担30%为15415.05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78.19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鉴定费2655.4元,原告门某某负担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冀JH2552/冀JL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冀JH2552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冀JLB63投有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责任。
经查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有,原告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023.49元,被告对其中一张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定市第七医院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医疗费中保定市第七医院的票据酒精检测费350元不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47673.49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天,参照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被告对营养期80天无异议,对每天80元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过高,每天酌定50元为宜,共计4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主张的误工费37.4元/天×210天=7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100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主张护理费77.8元/天×100元=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日为2015年4月28日,(2015)监鉴字第1501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门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5年)×40%=6111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60元,有顺价鉴字(2014)第032号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门某某的父亲门福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源县银坊镇银坊村委会证明门福成与李树花有子女七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抚养费为(5+5)年×8248元×40%÷7人=4713.14元。鉴定费2655.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13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合法损失伤残赔偿金61116元、护理费77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463.1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47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58673.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车辆损失33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疗费48673.49元、车辆损失1360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51383.49分清主次责任后,次要责任负担30%为15415.05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78.19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鉴定费2655.4元,原告门某某负担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73.4元。

审判长:宋英俊
审判员:鲍红莲
审判员:杨顺才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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