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
迟某某
门昕懿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继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丛亚波
原告: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门昕懿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原告。
法定代理人:潘巍巍(系门昕懿然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波(系李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门某、迟某某、门昕懿然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门某、迟某某、门昕懿然的法定代理人潘巍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被告天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9541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门洪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东干线行驶至距杏十一路以南约2公里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黑MP2854豪泺牌货车相撞。
门洪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门洪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黑MP2854货车在天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9541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天天安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黑MP2854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确定,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辩称:答辩人是黑MP2854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为原告驾驶的车是机动车,并不属于非机动车,不同意支付门某、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2人为农民是有承包地收入的,并且有国家的相关福利政策,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收入的人群,门昕懿然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不应主张40%的赔偿比例,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11万元,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庆市兴隆帝原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介绍信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门洪超在城市居住。
2.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门某与迟某某有三个子女门秀娟、门秀圆、门洪超。
3.门某的诊断书、放射报告、出院证各一份,迟某某的报告单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门洪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东干线行驶至距杏十一路以南约1公里处时与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停在路边的李某某驾驶的黑MP2854豪泺牌货车相撞。
门洪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门洪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黑MP2854货车在天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保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两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
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95415元(死亡赔偿金193624元,赡养费47072元,门昕懿然抚养费45311元,丧葬费904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黑MP2854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门洪超为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门洪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
依照上一年度标准,即11095×20×30%=66570元。
关于门昕懿然的抚养费,即8391×14×30%÷2=17621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48881÷2×30%=73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门某患骨盆肿瘤、软骨肉瘤,依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门某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391×20×30%÷3=16782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830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该10830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进行赔付,因该赔偿都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不承担赔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三原告108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7元,剩余50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黑MP2854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门洪超为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门洪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
依照上一年度标准,即11095×20×30%=66570元。
关于门昕懿然的抚养费,即8391×14×30%÷2=17621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48881÷2×30%=733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门某患骨盆肿瘤、软骨肉瘤,依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门某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迟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8391×20×30%÷3=16782元。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830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该10830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进行赔付,因该赔偿都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不承担赔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三原告108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27元,剩余50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梁智博
审判员:庞春艳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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