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某某
门洪月
刘某某
原告门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门洪月,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刘某某欠门某某7000元,并给门某某出具了7000元欠据,双方约定了月利率,没有偿还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借据相吻合,被告欠原告7000元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借据和刘某某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月利率为0.015%,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7000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借据上载明利率为0.015%,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借据相吻合,被告欠原告7000元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借据和刘某某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月利率为0.015%,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7000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借据上载明利率为0.015%,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今华
书记员:索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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