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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与唐某某、唐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唐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唐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唐志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唐某某、唐志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唐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24%,借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唐某某出具了借条,唐志娟为此笔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未付,现欠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
唐某某、唐志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0日对唐某某、唐志娟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唐某某、唐志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门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门某某请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唐志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门某某请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唐某某、唐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惠林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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