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康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绳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此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绳东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自原告门帅处借款。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门帅,乙方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至今日2016年8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385万元;自即日起甲方随时有权向乙方主张偿还全部本息,即日起至乙方清偿借款之日止,乙方需就所有未偿还款项向甲方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利息,并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等等。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绳东某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河北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明细账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门帅与被告王某某、绳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绳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绳东某自原告门帅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85万元,并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相应利息。经审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绳东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审查,因被告绳东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中有一笔款项打入的是绳东某工行账户291万元,该笔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绳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绳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门帅借款3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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