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宝某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杨秀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门宝某。
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代码78984863-0
法定代表人齐春恒,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杨秀峰、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宝某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宝某,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宝某曾在1985年前为原沧州地区机床厂工人,原告称其曾于1985年后与原沧州地区机床厂的职工孙向明订立合同,并加盖了机床厂公章,供应废钢,融化以后用于铸造机器,机床厂当时直接给原告钱。在九十年代末原告成立竭诚废品收购站。截止1999年冬天,经原、被告对账,尚欠原告127731.20元。之后又陆续给钱,在此期间2004年原告将竭诚废品收购站更名为沧州竭诚废品有限公司,被告往原告公司账号打钱,至2008年原告公司被注销。原告门宝某称被告给钱一直到2006年6月底,但与原告自己记账相差21731.2元。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731.2元及利息约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21731.2元,应就该主张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竭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单位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但未果,而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承担门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21731.2元,应就该主张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竭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单位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但未果,而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承担门宝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肖俊霞
审判员:史淑女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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