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占甲,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占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占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及原告代为赔偿的司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5173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T×××××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23002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一份,保额10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李兵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至阜平县东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李兵受伤。此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原告所投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120320元;
2、评估费60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公估费的收取,应按照河北省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故本院依法核减为3406元;
3、施救费9500元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河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
4、司机李兵损失:
(1)医疗费328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
(3)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15天)”本院酌定10天=542元;
(4)营养费50元/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5-30天)”本院酌定20天=1000元;
(5)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30—45天)”本院酌定35天=5541元;
以上李兵损失总计10663.73元。原告支付李兵17000元,多付部分系原告权利的处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兵损失以10663.73元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142389.73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占甲支付赔偿款142389.73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
二、驳回原告门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门占甲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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