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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华某与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门华某
王建

原告门华某,农民。
被告王建(王健),农民。
原告门华某诉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
现原告因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未能偿还。
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门华某清偿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门华某清偿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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