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前海
郝春迎(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薛某
李某
陈胜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冉宝强
原告门前海。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河北省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
被告李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胜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鑫雨,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门前海诉被告薛某、李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前海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薛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国,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哈鑫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所有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给其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为21679元,做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李某的车辆冀F×××××号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车损21679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每家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17679元连同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080元、拆解费300元共计21359元,按同等责任50%共计10679.5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没有不计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均是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这些费用的发生也是合理的、必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冀F×××××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在两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总计金额为55万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原告的10679.5元损失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9708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并减去免赔率10%即874元,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免赔的10%即97.5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所更换配件的残值部分,对残值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9708元,共计117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874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门前海97.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所有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给其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为21679元,做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李某的车辆冀F×××××号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车损21679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每家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17679元连同施救费2300元、鉴定费1080元、拆解费300元共计21359元,按同等责任50%共计10679.5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没有不计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均是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这些费用的发生也是合理的、必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冀F×××××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冀F×××××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在两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总计金额为55万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原告的10679.5元损失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9708元,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并减去免赔率10%即874元,被告李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免赔的10%即97.5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所更换配件的残值部分,对残值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9708元,共计117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门前海874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门前海97.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王新
书记员:韩金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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