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录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门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张录春存在口头的委托代理,委托其代卖白瓜子”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再审费用由张录春承担。张某某辩称,2013年6月份,因为我要回大连,就请求四、五个朋友(其中包括张录春)帮我卖白瓜子。后来张录春给我打电话,说门某某想要买白瓜子,我就与门某某联系,并谈好了白瓜子的价格。然后,我联系我的收货员,将我仓库里的白瓜子让门某某拉走,货款价格大约40万元。2013年9月17号我与张录春及朋友去找门某某索要货款,起初门某某给我打了欠条,后又被门某某抢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在门某某仓库让张录春给我打了389700元欠条。白瓜子是我的,门某某应给付我货款。张录春辩称,张某某与张录春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销售白瓜子的合同,但是在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因张某某不在宝清县本地,张录春系宝清当地人员,与门某某熟识,基于这种关系,帮助张某某代为销售白瓜子;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拉走了张某某的白瓜子后履行了货款的给付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除本诉争合同关系之外,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进而抵消货款的给付义务;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白瓜子所有权人为张录春,也无证据证明张录春负有向门某某偿还389700元欠款的义务,现张录春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录春只欠门某某5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张录春与门某某之间不存在3897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门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门某某、张录春共同给付货款389700元;门某某、张录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门某某、张录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租用宝清县中国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经营白瓜子生意。2013年6月,张录春联系到门某某请求为其出售白瓜子,门某某同意后,张录春联系张某某打开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将存放在白瓜子大市场73号库房的白瓜子运送到门某某使用的白瓜子大市场87号库房,并由门某某将案涉白瓜子售出。2013年9月17日,门某某为张录春出具货款389700元的欠据一份,载明“欠据2013年9月17日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元¥389700元上款系货款欠张录春欠款人印门某某”。同日,张录春为张某某出据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元¥389700元上记款系:欠张某某货款由门某某转2013年9月17日欠款人张录春”。2014年11月19日,张录春向门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在2013年6月底,将张某某委托我代卖的位于白瓜子大市场北排73号库的白瓜子卖给了你,全部货款共计:389700.00元,2013年9月17日,你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现在我书面通知你,我将这389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同时我将你为我出具的欠据交给了张某某,之后,张某某有权凭欠据向你主张权利,你也有义务向张某某履行给付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张录春。2014年11月19日。”张某某因索要货款与张录春、门某某产生争议。另查明,张录春与门某某除白瓜子货款外,尚有三笔共计370000元款项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张录春给付张某某货款3897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张录春负担。张录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改判门某某承担张某某货款给付义务。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某某与张录春存在口头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张某某代卖白瓜子。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本案诉争白瓜子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张录春进行代卖诉争白瓜子,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他们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故本院对张某某与张录春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予以确认。门某某主张其与张录春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张录春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代卖诉争白瓜子,该诉争白瓜子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某,门某某虽为张录春出具欠据,但实质上张录春是受张某某的委托,且张录春向门某某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在诉争白瓜子的买卖合同中张录春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某承担,故应认定张某某与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诉争白瓜子已由门某某出售,故门某某应对张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门某某给付张某某货款389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均由门某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张录春提交的本院(2017)黑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宝清人民法院(2017)黑0523执232号执行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2014年11月24日张某某对涉案白瓜子货款向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门某某给付白瓜子款389700元。张录春在该案中作为张某某的证人,其出庭作证称,自己与张某某“不是委托,是听到门某某能卖白瓜子,我就给联系的”。2015年2月10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双商终字3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8月5日张某某向宝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准予张某某撤回起诉。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张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2016)黑05民终378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黑民申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张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某某与张录春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问题。在张某某诉门某某的(2014)清民初字第3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未提及案涉货物曾委托张录春销售;张录春出庭作证时否认曾接受过张某某的委托。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录春在上诉书中称,自己“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代理人”,再次否认自己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门某某也否认张录春在与其交易过程中张录春曾告知是受张某某的委托。故门某某提出的张某某与张录春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代理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以张录春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的诉讼,上述两份证据仅表明张录春与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张录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张录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门某某,且门某某否认其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张录春的债权转让行为与张某某主张本人与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张某某也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张录春为张某某出具及门某某为张录春出具的欠条,表明张某某与张录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录春与门某某之间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要求门某某承担白瓜子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门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门某某的再审主张成立。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申请人张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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