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某某,女,1957年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被告安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被告安庆刚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农垦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前字X,建筑面积为64.0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1.5分,三个月支付,同时合同对借款违约金等做了明确规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所有人为被告安某某,产权证号为佳房前字X,建筑面积为64.0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9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延期,月息2分,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执行,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7日。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颜X所用,利息也是颜X还的,请求原告追加颜X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安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被告安庆刚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产权证号为佳房前字X,建筑面积为64.0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安某某已用该房产提供抵押,并在该房屋上设立了他项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追加颜X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已明示放弃追加被告的权利。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且本院认为颜X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某某借款本金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原告门某某对被告安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产权证号佳房前字X,建筑面积为64.03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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