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閤某某与刘金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閤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州,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閤某某诉被告刘金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金州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刘金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刘金州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收到程鹏君松脂毛重8.96㎏,车重3.59㎏,没有去袋子杂质5.37㎏”;2011年7月11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鹏君松脂毛重5.04㎏(没去皮)”。原告持上述两份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松脂托运人王荣顺的证言及证人毛某对松脂市场价格的证言,证明被告支付松脂款4.5万元后,实欠程鹏君松脂款82002元。
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5月29日署名“程鹏君”并加盖手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寄送给被告的邮政快递拒收回执一份,证明其受让了程鹏君的债权82002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权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与程鹏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号署名“程鹏君”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程鹏君,我与刘金州的松油债权没有转让,我本人也没有签字,我们之间的松油不是买卖是代销,我也不欠他的钱,他也不欠我的钱”。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的债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两份收条,但收条并非结算后的确定债权,其提交证人毛某关于松脂市场价格的证言亦非专业评估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该证言效力不足采信,故原告主张其受让债权为82002元属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署名为“程鹏君”,但被告亦提交了“程鹏君”与债权转让内容相反的证明,两份书证内容互相冲突,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程鹏君关于债权是否存在及是否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效力均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閤某某要求被告刘金州支付松脂8200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克斌 审 判 员  孙兆军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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