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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60.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8月入职时应聘的岗位即为外国派驻中国的丹麦副总的专职驾驶员,且招聘时对专职驾驶员的要求是能进行简单英语日常交流,被告系有外语能力的特定岗位驾驶员,之后十年被告也一直从事该岗位工作,因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岗位为副总专职驾驶员。2019年因外国副总提出辞职,由此导致被告工作岗位的撤销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从2019年2、3月份的行驶记录来看,副总离职之后的两三个月里被告只有十几条行驶记录,均系原告公司在协商变更岗位期间的临时性安排。2019年3月,被告的劳动工具即外国副总的奥迪车已被卖掉,被告客观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据此,原告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但不是外国副总的专职驾驶员;原告公司有四名驾驶员,汽车有五辆,外国副总于2018年12月底离职,但2019年1月到3月期间,原告公司还继续安排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的工作岗位继续存在。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了十一年,并不完全只为外国副总服务,原告公司应当提供全部时间段的行车记录;原告公司的车辆数量多于司机数量,原告公司将车辆出卖与被告没有工作岗位无关。因原告公司提供的其他岗位工作,被告不一定能胜任,故被告拒绝了原告公司安排的调岗,原告公司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因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至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之后,双方又多次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双方续订了自2012年8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主要工作是驾驶号牌为沪BFXXXX的奥迪车为原告公司原副总经理MichaelBonde提供用车服务。该副总经理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安排了其他用车服务工作,201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将该奥迪车出售转让给了案外人。2019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出具《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被告作为原副总专职驾驶员,因副总离职后被告的实际岗位已不存在,而公司驾驶员岗位冗余,鉴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公司提议变更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来行政与技术支持部驾驶员变更为供应链管理部仓库管理员岗位或生产部模具管理岗位,上述岗位可以二选一;上述工作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2019年3月29日,被告回复原告公司,其拒绝变更劳动合同,无法与公司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范某某先生/女士:由于副总离职,而您作为副总的专职驾驶员,您的实际岗位已不存在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与公司订立的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人事行政支持部曾于2019年03月19日及之前几次与您面谈沟通,公司先后提出调整您至供应链管理部担任仓库管理员,仓库管理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开叉车和出入库等,并给予您时间考取叉车证,您觉得仓库管理员工作累,您没有同意,后来再次与您面谈沟通,调整您至生产部模具管理岗位,模具管理的主要工作是对车间用的模具进行保管清洁,工作内容比较简单,不需要特别技能,您表示也不愿意去。之后,公司于2019年03月28日与您正式面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在与您面谈时发出正式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但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公司通知您自2019年05月0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04月30日止……”。同日,原告公司将上述解除事宜书面通知了原告公司的工会。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4.57元(不含加班工资)。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2019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8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60.54元。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行驶记录、离职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谈话录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公司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判断原告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对于条件1,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随着公司经营发展变化,原告公司有权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调整经营策略,又鉴于原告的外籍副总经理离职,为此原告公司调整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撤销了副总经理岗位,同时将副总经理驾驶员等岗位予以撤销,上述组织架构的调整导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势必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构成重大影响,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主张其并非外籍副总经理的专职驾驶员,但从其入职后的主要工作内容及副总经理离职后其从事的驾驶员的工作量来看,原告公司当时聘用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应属于副总经理驾驶员,因此,被告主张其工作岗位仍然存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条件2,即使存在上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充分协商。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公司为此已经告知被告其岗位的变化,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向被告提出维持薪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岗位的方案,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据此,原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范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56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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