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药业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江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涛,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长某集团公司诉被告广济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桂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土建一期工程,在《总承包协议》框架下,实行单项土建工程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单项预算、单项确定工程造价、单项结算;项目建设资金由被告出资20%(单项工程进度款),原告垫资80%组成;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5%的垫资,以后每隔半年支付20%的垫资,余下5%的垫资和5%的单项工程进度款作为质保金,到期后偿还。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依据《总承包协议》分别签订专家楼、新建办公楼(管理用房)、酸碱罐区、制冷及循环水站、职工食堂、成品仓库、办公楼(含基础和主体两部分)、发酵联合体车间、供热站、VB2精制车间、110KV变电站、糖化车间及淀粉库、辅料库、烟囱(包含烟道)共14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对每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总承包协议》和14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单项土建工程的合同价款、工程变更与签证和结算事项均约定:一、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具体计价方式为在套取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基础上总价下浮9%;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把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一式两份)交给被告相关部门存档,竣工资料未存档及不齐全的不予结算。《总承包协议》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应审核完毕,否则认为被告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先后将专家楼、新建办公楼(管理用房)、酸碱罐区、制冷及循环水站、职工食堂、成品仓库、办公楼(含基础和主体两部分)、发酵联合体车间、供热站、VB2精制车间、110KV变电站、糖化车间及淀粉库、辅料库、烟囱(包含烟道)共14项土建工程和结算资料、竣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陈海斌、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吕政、田鸿飞分别在土建工程结算资料移交表上对交付的竣工资料、结算编制书、竣工图纸签收确认,签收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3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9日,2012年10月26日(基础工程)、2014年6月1日(主体工程),2014年4月7日,2013年6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28日(收到竣工资料及结算编制书的时间)、2014年9月18日(收到竣工图纸的时间),2012年10月26日。同时,签收确认上述14项土建工程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7月20日、2014年7月7日(移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4年11月3日(移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2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0月12日和2014年6月1日、2014年4月7日(移交结算资料的时间)、2013年6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5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的14项土建工程结算编制书上,专家楼、新建办公楼(管理用房)、酸碱罐区、制冷及循环水站、职工食堂、成品仓库、办公楼(含基础和主体两部分)、发酵联合体车间、供热站、VB2精制车间、110KV变电站、糖化车间及淀粉库、辅料库、烟囱(包含烟道)土建工程造价(按2008年定额下浮9%)分别为131.1648万元、199.1619万元、244.8994万元、879.3782万元、476.3421万元、1138.9152万元、1486.5676万元、2356.8201万元、1030.5241万元、995.3265万元、236.0959万元、1932.4205万元、526.6261万元、440.2307万元,共计12074.4731万元。因被告拖延工程验收、结算,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已完工程结算的报告》,催促被告对2012年10月26日接收的6项土建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被告公司总经理胡电铃在报告上批示“请工程部等尽快组织已完工项目结算”。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将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一期土建交由乙方(原告)施工,三年来,双方相互配合,已基本完成甲方规定的工程量。就后期结算、付款等事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鉴于乙方已基本完成甲方规定的工程量,原总承包合同中相关的带资条款甲方不再追究;二、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单项工程决算书后,须在2个月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三、甲方在春节前保证安排乙方不少于300万元工程款,2013年6月左右,如拍卖了广宁分厂土地,付清乙方全部工程结算款;……五、其他条款仍然按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广济药业与长某集团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就项目资金安排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2013年7月6日前,广济药业向长某集团安排工程款300万元。二、2013年7月6日后,广济药业应根据资金和项目进展情况,合理安排长某集团工程款,付款进度原则上遵循此前双方的约定。三、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应相互配合,尽快做好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四、广济药业必须在收到转让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款(预计收入为6000万元左右,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和武穴市政府计划收储广济药业土地的6000万元(不论武穴市证据由何部门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支付,但均以实际发生为准)后一周内,按不少于实际收入的50%向长某集团安排工程款;如未安排或未足额安排,广济药业须按月利率2.5%向长某集团支付差额部分利息。如8月30日前不能付到5000万元,则广济药业自9月1日起,需按月利率2%向长某集团支付差额部分的利息。五、以长某集团名义承建的全部工程,无论是长某集团自建,还是转(分)包给其他单位建设,广济药业安排工程款只针对长某集团,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要求广济药业直接安排工程款。长某集团在收到广济药业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立即按相应比例付给其他单位,因转(分)包引发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均由长某集团自行解决和承担。六、广济药业与长某集团在此之前有关工程款安排的约定,若与上述约定相冲突,一律以此约定为准。”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已完工程结算的报告》,催促被告对2012年10月26日接收的6项土建工程和2013年5月9日接收的110KV变电站、成品仓库、2013年6月28日接收的辅料库、供热站土建工程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否则因拖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总经理胡电铃在该报告上批示“请工程部尽快组织相关部门对已完工项目进行结算”。截止本案开庭之日,14项土建工程实际验收13项,被告就原告交付的制冷及循环水站尚未组织验收;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前已付工程款3330.5022万元,2013年9月2日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9月18日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1月6日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付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工程款2000万元,之后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8335.5022万元。
另查明,被告将其享有湖北吉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颐大酒店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汉森泰中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与武汉森泰中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11月17日,被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广济药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14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执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本案问题,争议焦点为:1、14项土建工程价款的认定。2、14项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3、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4、原告是否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14项土建工程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广济药业公司在收到长某集团公司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认为广济药业公司认可”。因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4项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未依约进行审计,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编制书上的工程造价12074.473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其有权不予结算,但无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14项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2074.4731万元。
二、关于14项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或拖延验收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或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虽就14项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直接证据,但鉴于原告依约将14项土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由被告签收,被告无故拖延验收、结算,且被告认可其中13项土建工程已完成验收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14项土建工程的交付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因原被告在《总承包协议》和14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的垫资和5%的工程进度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偿还”,现发酵联合体车间、办公楼(主体)、酸碱罐区、制冷及循环水站土建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中关于质保金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待到期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再主张,扣减的金额为(2356.8201万元+1206.2773万元+244.8994+879.3728万元)×5%=234.368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074.4731万元﹣8335.5022万元﹣234.3685万元=3504.6024万元。其中制冷及循环水站土建工程20%的垫资款140.7005万元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第四条并非附条件的付款条款,该条款仅强调被告保证将其即将可能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和土地出让款优先用于支付14项土建工程款。该条款同时约定“如8月30日前广济药业公司不能付到5000万元,则广济药业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长某集团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5000万元土建工程款,并拖欠部分工程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5000万工程款差额部分的利息为151.1893万元,自诉请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利息为76.41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共计227.60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是否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14项土建工程的竣工之日距离起诉之日已超六个月,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9019万元及利息227.60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制冷及循环水站土建工程20%的垫资款140.7005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50元,由原告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450元,由被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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