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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
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尚广浩
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尚红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广浩,男,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卫,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立案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尚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过磅单)、被告方入库单(计量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南宫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被告方使用原告方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证明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硅锰合金465.9吨,应负有履行支付货款3304951元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分十一次共付货款26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704951元没有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货送到验收后,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付款时间及数额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049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70元,由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过磅单)、被告方入库单(计量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南宫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被告方使用原告方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证明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硅锰合金465.9吨,应负有履行支付货款3304951元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分十一次共付货款26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704951元没有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货送到验收后,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付款时间及数额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0495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共计14970元,由被告南宫市双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审判员:李春广
审判员:张志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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