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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通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白山大街26号。
负责人:王建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17分许,通某公司职工李玉福驾驶投保车辆吉F6A085号“丰田”小型轿车,沿长白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春丹撞倒,致使张春丹受伤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仲裁裁决,通某公司承担事故80%责任,伤者承担20%责任。通某公司向伤者赔偿97798.13元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赔偿,但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同意赔偿的数额为55856.31元,通某公司认为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减少保险赔偿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向通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7239元。在审理过程中,通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为89668.1元。
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原审辩称:一、通某公司与伤者之间的仲裁没有通知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对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致,应进行诉讼,按法律程序和保险条款办理;二、通某公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只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即在交强险承担限额1万元后的余额,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伤者的护理费,一级护理给付2人,二级护理给付1人,伤者为77岁的老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仲裁中,通某公司与伤者就护理费和误工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意思,对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也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同时,伤者的医疗费中含有非交通事故的治疗费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核销的药费;四、根据相关规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无管辖权也无合法性,故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予以采信的证据,应当由通某公司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或者法院根据诉讼规定,对伤者的伤残,同意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在庭审中,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称,1、白山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未经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书面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2、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因受害人张春丹受伤时已年满77周岁,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误工费;3、受害人张春丹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10.6元;4、受害人张春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01.3元;5、受害人张春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6、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11.9元(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481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1.3元),剩余43998.13元(医疗费剩余部分377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即30798.69元),以上合计53210.5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通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F6A085的丰田TV6460GLX-1多用途乘用客车在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通某公司依约足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通某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2014年11月18日10时17分许,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福驾驶投保车辆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在长白镇鸭绿江7号楼前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春丹撞倒,造成张春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投保车辆的李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春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春丹于事故发生当日11时50分至2015年1月19日8时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医疗费47798.1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4天。2015年1月30日,白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白仲交长调字第0002号调解书,双方协商同意由通某公司在全额承担张春丹的医疗费47798.13元以外,再赔偿其5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2015年8月28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受害人张春丹在长白县医院住院费用47798.13元属合理医疗费用;2、受害人张春丹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3、受害人张春丹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18天。
另查明,受害人张春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日常从事农业耕种,具有劳动能力。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为89.08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108.5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通某公司在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通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被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赔付受害人张春丹97798.13元,现通某公司要求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1.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张春丹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用47798.13元属合理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有通某公司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给付保险金中的医疗费用为36458.69元(10000元+(47798.13元-10000元)×70%=36458.69元];2.误工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受害人张春丹住院治疗时间为62天,双方当事人对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18天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通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张春丹有劳动能力,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虽抗辩称受害人张春丹为77岁的老人,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给付保险金中的误工费为16034.4元[89.08元/天×180天(住院62天+出院后118天)=16034.4元];3.护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受害人张春丹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4天,故应给付保险金中的护理费用为7601.3元(8天×2人/天×108.59元/人+54天×1人/天×108.59元/人=7601.3元);4.住院补助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张春丹住院治疗天数为62天,故应给付保险金中的住院补助费用应为4340元(62天×100元/天×70%=4340元);5.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张春丹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应给付保险金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10.6元(9621.21元/年×5年×10%=481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关于通某公司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通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虽抗辩称应给付通某公司保险金的数额为53210.5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通某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中超出依法认定的部分,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此,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应给付通某公司保险金的数额为69244.99元(医疗费36458.69元+误工费16034.4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补助费4340元+伤残赔偿金4810.6元=6924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69244.99元。案件受理费1731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3911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各负担1955.50元。”
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通某公司与受害人李春丹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已向受害人张春丹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受害人已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对受害人张春丹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均提出异议,通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过鉴定后,通某公司的请求均属合理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由通某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由通某公司与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讼费,违背了诉讼费承担的相关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除我方上诉请求部分外,其他判决内容正确。
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张春丹系老年人,已享有领取基础养老金待遇的权利,张春丹有无耕地收益,与其是否耕种无关,更与其是否受伤、有无劳动能力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春丹有劳动能力,判决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承担误工费16034.4元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通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赔偿部分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春丹是从事农业耕种的农民,张春丹虽已7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春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张春丹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受害人张春丹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春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通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对于受害人张春丹的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春丹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医疗费合理、有误工期限,故该鉴定支出应由财产保险长白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72244.99元(医疗费36458.69元+误工费16034.4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补助费4340元+伤残赔偿金481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鉴定费2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承担;
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承担1395元,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通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6元。二审案件审理费17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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